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 楊文賓 被上訴人裕德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皇德 訴訟代理人 戚冬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重簡字第5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因訴外人 楊文嘉 與被上訴人訂購木材數批,而合法取得、持有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10日所簽發、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為付款人、票號KB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著。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家中遭竊20萬元及其他物品,致影響生計,並稱有扶養家屬需照顧云云。惟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擔支付系爭支票金額之責任,至為灼然。上訴人雖又辯稱本件現由新北市蘆洲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中云云,惟於101年5月10日進行第1次調解時,上訴人稱其叔叔願意賣車清償票款20萬元,但因叔叔不在場,調解委員改訂101年6月7日進行第2次調解並要求叔叔應出席。惟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
6日接獲上訴人通知因楊文嘉有事不克出席,上訴人也不會出席,且其叔叔不同意賣車償還票款。調解既為上訴人所聲請,上訴人又未出席,調解自不成立,故上訴人稱未獲通知協商未果,顯不實在。至於上訴人另辯稱楊文嘉已支付3萬元與被上訴人云云,與本件給付票款無關,且楊文嘉實際上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達30多萬元。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自得向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票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緣於100年至101年間,楊文嘉(即原債務人)向被上訴人購置修繕木作材料若干,雙方因買賣產生債務糾紛,金額約38萬7000元。
㈡、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1紙,係因:⒈上訴人原意修繕自宅,並於101年2月3日委託楊文嘉至上
訴人家中估價,修繕費用約60萬元。當時上訴人言詞同意由楊文嘉施作修繕事宜,並挑選吉日動工(約101年3月中旬)。惟於101年2月10日,楊文嘉指稱3月份有若干貨款需周轉,要求上訴人先行開立系爭支票給付,將來用於施作修繕款項抵用。當時上訴人明確告知楊文嘉自有資金不足,尚須經銀行承作房屋修繕貸款。
⒉不料上訴人住處於101年2月27日遭竊,損失財物估計約20
餘萬元,損失影響生計,上訴人旋即於次日即101年2月28日告知楊文嘉,因失竊導致資金不足生活困頓,必須取消修繕事宜,並要求楊文嘉返還之前無償取得之系爭支票,楊文嘉表示同意歸還。
⒊101年3月1日,楊文嘉告知上訴人表示要將自用轎車向銀行申請車貸,於101年3月10日前取得融資支付系爭支票。
惟直至101年3月5日,楊文嘉始表示系爭支票早已轉交被上訴人而無法取回,並對上訴人表示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當作係楊文嘉向上訴人借貸。然上訴人因財務困窘予以拒絕,並告知楊文嘉若不返還系爭支票,屆時上訴人會因為無力支付,而造成存款不足退票。楊文嘉則表示因銀行辦理車貸進度緩慢,會再想辦法解決。
⒋結果楊文嘉未實現承諾,導致系爭支票分別於101年3月14
日、101年3月26日經由第三人交換提示而因存款不足退票,造成上訴人嚴重信用瑕疵損害。
㈢、又楊文嘉曾告訴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3萬元,本件由訴外人 楊劉秀琴 (即楊文嘉之母),委請訴外人新北市議員黃桂蘭偕同新北市蘆洲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協商調解中,協議內容仍應由楊文嘉負責償還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惟上訴人則未獲通知是否協商未果。
㈣、上訴人乃一普通上班族,父親於100年10月5日中風住院,迄今仍住院復健中,母親年屆67歲高齡仍從事幫傭以貼補家用,妻子無業在家教養分別6歲、7歲之孩童,且皆年屆學齡,經濟拮据、生活困頓之說絕非空言。又經楊文嘉一事,欲申辦貸款亦有所不能。上訴人深知依法需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但實無力負擔。且依案情實為楊文嘉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債務糾紛,上訴人與楊文嘉間亦沒有對等之對價關係,不應由上訴人代楊文嘉給付其債務,是上訴人實為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楊文嘉於101年2月3日合意由楊文嘉施作上訴人居住房屋之修繕工程,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由楊文嘉收執。
㈡、楊文嘉因向被上訴人購買材料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被上訴人支付貨款。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4日、101年3月26日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均因發票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㈣、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現執票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20萬元之票款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20萬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規定甚明。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楊文嘉,嗣楊文嘉再持之向被上訴人購料而背書轉讓被上訴人執有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楊文嘉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是以上訴人徒以其與楊文嘉間之事由拒絕給付票款,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㈡、至於上訴人雖又辯稱: 伊家中 於101年2月27日遭竊,影響生計,且有家屬需扶養、照顧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3月12日新北警新刑字第1014021877號書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8至9頁)。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縱認上訴人上開所辯均屬實在,亦不得以此解免上訴人給付票款之責。
五、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101年4月17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所附送達證書1紙)翌日即10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映如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