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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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8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343號、第2338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良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載之刑。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漢神聯名卡背面簽名欄變造之「張良信」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張良信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民國100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該緩刑宣告經撤銷,於102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7月7日凌
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哈哈網咖」內,趁 潘姿潔 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潘姿潔置於椅子扶手旁之咖啡色錢包1個【內含潘姿潔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漢神百貨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漢神百貨聯名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上開竊得之潘姿潔所有中國信託信
用卡背面簽名欄簽署「張良信」姓名後,先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接續持前揭中國信託信用卡前往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簽帳單上,簽「張良信」署名,而交予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之,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特約商店人員誤認張良信為該等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而出售並交付商品。
㈢分別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
上開竊得潘姿潔所有之漢神百貨聯名卡背面簽名欄內,簽上「張良信」之署押而將原本「潘姿潔」之署押覆蓋,擅自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以表明簽名者「張良信」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與證明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分別持前揭漢神百貨聯名卡信用卡前往附表一編號3、4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簽帳單上,簽「張良信」署名,而交予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之,使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各特約商店人員分別誤認張良信為該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而出售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商品,足生損害於潘姿潔、各商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㈣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上開竊得之潘姿潔所有聯邦銀行信
用卡背面簽名欄簽署「張良信」姓名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持前揭聯邦銀行信用卡前往附表一編號5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簽帳單上,簽「張良信」署名,而交予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之,使附表一編號5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誤認張良信為該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而出售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商品。嗣經潘姿潔發現包包遭竊報警後,張良信復因另涉犯機車竊盜案件為警方查獲,於張良信之背包內起獲潘姿潔所有之漢神百貨聯名卡而循線查悉上情。
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7月15日17時4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五心按摩店」,明知其身上未帶足夠之現金消費,仍向 胡嘉華 表示欲進行按摩2小時之消費,致胡嘉華陷於錯誤,誤信張良信有支付帳款能力,而為張良信提供2小時之按摩服務,使張良信獲得價值1,300元之按摩利益。同日19時45分許按摩結束,張良信以出去領錢支付費用為由,留下其國民身分證1張予胡嘉華後離去未歸,胡嘉華始知受騙。
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離開上開「五心按摩店
」前,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胡嘉華置於置物櫃錢包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及 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各
1張得手。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
,先持胡嘉華所有前揭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刷卡消費,欲購買價值75,000元之鑽石戒指,經附表二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店員發現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背面未簽名,張良信即於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背面簽名欄簽署「張良信」姓名,惟因該簽帳金融卡餘額不足交易失敗而未遂;張良信隨即持胡嘉華所有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惟遭店員 楊雅雯 發現張良信之姓名與信用卡背面英文拼音不符,即時取消交易而未遂。
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
持上開竊得胡嘉華所有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前往附表二編號
2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簽帳單上,簽「張良信」署名,而交予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之,使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特約商店人員誤認張良信為該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而出售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品而得手。嗣經胡嘉華發現包包遭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潘姿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胡嘉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良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姿潔、胡嘉華、證人即比利恩鑽石店店員楊雅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全控管科冒用明細、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風險管制科信用卡盜刷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5日遠百(財)字第000000000號函暨簽帳單、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8日漢安字第718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手機簡訊畫面、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簽帳單、扣押物品清單、張良信身分證等在卷可稽。因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參照)。另按偽造、變造文書罪,我國採有形偽造主義,亦稱形式偽造主義,即以假冒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㈥所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㈧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係犯刑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另本件被告在中國信託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遠東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簽其本人姓名,並未偽簽他人之姓名,尚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利用同一張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於漢神聯名卡上變造「潘姿潔」署名為「張良信」,為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變造私文書又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均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上開犯罪事實一㈦所示,被告於「比利恩鑽石店」內,陸續以中國信託銀行簽帳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其著手詐欺物品係基於相同詐欺取財之決意,且犯罪時間、地點具有密接性,足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於緊密之時空內實施數個同種類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個別獨立評價,在法律上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上開不同信用卡公司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3次詐欺取財罪、2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1次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上開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常勞力賺取金錢,任意竊
取或詐欺他人財物或利益,影響被害人潘姿潔等人權益,且持所竊得之信用卡變造私文書或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盜刷消費,致上開被害人潘姿潔等受有不等之損害,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為均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潘姿潔達成和解(尚未為任何給付,而無實際補償被害人潘姿潔),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各該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漢神聯名卡背面簽名欄變造「張良信」署押1枚,係變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潘姿潔所有漢神聯名卡1張,非被告所有之物;張良信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雖係被告於上揭詐欺得利犯罪既遂後,交付予被害人胡嘉華之證件,惟僅係證明被告犯上開詐欺得利罪,且非違禁物;扣案被告在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並未偽簽他人之姓名,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上開簽帳單亦已交銀行收執而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特約商店│使用之信用卡│購買物品│主文欄││││││消費金額│││││││(新臺幣)││├──┼───────┼─────┼──────┼─────┼────────┤│1│102年7月7日│遠東百貨股│中國信託商業│CK男用手錶│張良信犯詐欺取財│││12時21分29秒,│份有限公司│銀行(卡號:│1支(12,2│罪,累犯,處有期│││在高雄市苓雅區│精光堂專櫃│000000000000│00元)│徒刑肆月,如易科│││三多四路21號││4666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2年7月7日│遠東百貨股│同上│肌源新生活││││12時25分51秒,│份有限公司││肌膚保養品││││在高雄市苓雅區│精光堂專櫃││(2,800元││││三多四路21號│││)││├──┼───────┼─────┼──────┼─────┼────────┤│3│102年7月7日│遠東百貨股│中國信託商業│青春露保養│張良信犯行使變造│││13時8分21秒,│份有限公司│銀行漢神百貨│品(3,322│私文書罪,累犯,│││在高雄市苓雅區│SKⅡ專櫃│聯名卡(卡號│元)│處有期徒刑肆月,│││三多四路21號││:00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531080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漢神百貨聯名│││││││卡背面簽名欄變造│││││││之「張良信」署押│││││││壹枚,沒收之。│├──┼───────┼─────┼──────┼─────┼────────┤│4│102年7月7日│漢神百貨股│同上│男用金項鍊│張良信犯行使變造│││13時39分57秒,│份有限公司││1條(92,1│私文書罪,累犯,│││在高雄市前金區│││36元)│處有期徒刑伍月,│││成功一路266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漢神百貨聯名│││││││卡背面簽名欄變造│││││││之「張良信」署押│││││││壹枚,沒收之。│├──┼───────┼─────┼──────┼─────┼────────┤│5│102年7月7日│漢神百貨股│聯邦銀行信用│金戒指1只│張良信犯詐欺取財│││14時4分33秒,│份有限公司│卡(卡號:46│(19,553元│罪,累犯,處有期│││在高雄市前金區││000000000000│)│徒刑肆月,如易科│││成功一路266號││05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特約商店│使用之金融卡│購買物品││││││/信用卡│消費金額(│││││││新臺幣)││├──┼───────┼─────┼──────┼─────┼────────┤│1│102年7月15日│比利恩鑽石│中國信託商業│未遂│張良信犯詐欺取財│││20時40分許,在│店│銀行簽帳金融││未遂罪,累犯,處│││高雄市前金區自││卡(卡號:44││有期徒刑叁月,如│││強二路1號││0000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臺│││││22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45305│││││││0000000000號│││││││)│││├──┼───────┼─────┼──────┼─────┼────────┤│2│102年7月15日│金鑽石珠寶│遠東國際商業│黃金尾戒1│張良信犯詐欺取財│││20時56分許,在│銀樓│銀行信用卡(│只(6,160│罪,累犯,處有期│││高雄市苓雅區自││卡號:545305│元)│徒刑肆月,如易科│││強三路109號││0000000000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