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翁宏沛翁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新臺幣240,038元,及相
關利息未清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惟依被告與原
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
,合意由臺灣臺北、臺中或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
款1份在卷可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
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
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
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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