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九號
聲請人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八二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號碼:LA二八六六三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GA一七二三八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號碼:FA二一六二一、FA二一六二二號),合計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現金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現金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前經命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後因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八二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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