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棒球棍壹枝、掃把壹枝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甲○○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至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止,在宜蘭縣蘇澳鎮岳明新村五十九號同居,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事實上夫妻關係之家庭成員。嗣兩人因財物問等題發生爭執,乙○○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上開住處,持其所有之棒球棍一枝,毆打甲○○之身體,致甲○○受有下肢多處擦傷及右前臂多處擦傷及鈍傷之傷害,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上址持其所有之掃把一枝,並以拳頭毆打甲○○之身體,致甲○○受有兩側大腿外側浮腫及挫傷約七公分、右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告訴人甲○○於前開時、地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當時係告訴人拿掃把打伊,伊是要搶掃把,在雙方拉扯之過程中告訴人才受傷,而伊並沒有拿球棒及掃把打告訴人云云。然查:右揭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此外,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蘇澳榮民醫院(下稱榮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且觀前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下肢多處擦傷及右前臂多處擦傷及鈍傷之傷害」(榮民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兩側大腿外側浮腫及挫傷約七公分、右臉頰挫傷之傷害」(榮民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則以告訴人所受傷害遍及四肢及頭部,被告辯稱告訴人僅係於拉扯過程中受傷,而非故意傷害告訴人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名。再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自八十八年間至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止,在宜蘭縣蘇澳鎮岳明新村五十九號同居之事實,業據被告與自訴人分別自承在卷,係屬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事實上夫妻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傷害罪名,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傷害告訴人所持之棒球棍一枝及掃把一枝,係屬其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晚間十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岳明新村住處,持掃把一枝及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身體,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傷害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之傷害犯行,雖被告亦自承有發生爭執進而拉扯等情,惟依卷內資料,並無告訴人於此拉扯過程中因此受有傷害之證明,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傷害事實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