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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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為從事駕駛聯結車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半聯結車,沿宜蘭縣○○鎮○○路往濱海公路方向行駛,行經與忠孝路閃黃燈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既不減速,復以八十公里時速超速行駛,適 游舜翔 騎乘附載言 柏瑩 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忠孝路至該交岔路擬右轉馬賽路,亦未注意該路口為閃紅號誌,屬支線道車復不當轉入內側行駛,致二車發生碰撞,游舜翔、言柏瑩人車倒地後,游舜翔因頭顱骨折扁平內部腦髓流出死亡,言柏瑩因多重性外傷出血休克死亡。
二、案經死者言柏瑩之母乙○○、游舜翔之父甲○○告訴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對其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惟否認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高速行駛等語。經查,本件事故經過,經目擊證人 陳玟靜 於警訊中證稱:「死者所駕機車原本在我車後行駛,行經現場附近,死者所駕重機即超我車,行駛前面,隨即與一部營業大貨車相撞。」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由 楊連濱 載,我們是由忠孝路右轉要往台北,之前是我們第一台車,游舜翔在我們後面,後來他們超過我們,我一回神就發生車禍了。(超車後多久相撞?)幾秒鐘。(兩車何處相撞?)游的車頭撞到曳引車右側的後半段。」證人 楊建濱 於警訊證稱:「游舜翔騎出停止線右轉時,有一部曳引車直行過來,速度很快,當時游舜翔已緊急煞車,但還是被曳引車擦撞到,後因機車不穩倒向防捲桿,被該車右後輪輾過...(死者時速大約幾公里?)當時速度騎很慢(因係路口),約四十公里以下。」於偵查中則證稱:「(我們)是第一台車,後來游舜翔就超車。(案發時你的車速是多少?)四、五十公里。」此外,復有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紙及照片十四張附卷可證。而被告所駕駛半聯絡車之煞車痕長達十七、七,及四十七.五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參閱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其車速應已達八十公里以上,顯已超出該處之限速六十公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不可採。從而,本件應堪認被告確以高速行駛車輛,而被害人游舜翔之車輛既超越行駛中車速四、五十之證人楊建濱車輛,且與楊建濱之車輛有一段距離(否則楊建濱之車輛應亦發生事故)則其速度亦應在五、六十公里之譜。另被害人言柏瑩、游舜翔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於限速內行駛。再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快速前行致煞車不及,以致肇事,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再送覆議結果亦同,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基宜鑑字第九一○六二七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府議字第九一二八七九號函附卷足參。再者,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雖被害人游舜翔為支線道車,未停車讓幹道車先行,反而以五、六十公里之速度加速行駛,及不當行駛內側車道,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不能解免被告之罪責。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游舜翔、言柏瑩二人之生命法益,均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為本件過失程度,被害人游舜翔亦與有過失,肇事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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