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一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兩造本為好友,於八十三年間起即合夥經營私立傑出文理補習班(下稱傑出補習班),私交甚篤,嗣因被告與其前妻即訴外人 傅瓊芳 欲購買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至一九二號四樓之不動產,以供其另行開立私立華芳文理補習班(下稱華芳補習班)之用,而由被告向原告借貸五百萬元,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將其中三百萬元匯入被告開立於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六0七九五之二號帳戶,另一百九十萬元原告則係以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付被告。原告均係基於被告為多年好友之信任關係,因而未約定返還期限,僅要求被告應於手頭較寬裕時再行返還,因此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在原告之要求下,先行返還原告本金一百九十萬元及相關利息,以供原告購屋之用,惟尚有本金三百一十萬元部分款項尚未償還。
(二)原告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電話向被告催討剩餘之款項,惟被告稱無錢返還,其後,原告仍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三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存款送款單一件、定期存款存單五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以異議狀表示異議,惟該狀內僅載支付命令所載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實情,並未作其他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情事,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存款送款單一件、定期存款存單五件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雖曾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以異議狀表示異議,惟該異議狀內僅載支付命令所載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實情,並未作其他具體之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證據並無不符,堪認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三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查原告既陳稱基於與被告為多年好友之信任關係,因而未約定返還期限,是上開利息部分,應自原告向被告請求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算,方為妥適,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則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