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之大賣場,徒手竊取置放於貨架上之露得清化妝品精華露、露得清毛孔細緻面膜各一條(價值新台幣(下同)合計九百零八元),放於褲袋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得手後走出收銀臺欲步出賣場之際,為店員當場發覺會同警方查獲,並於身上取出前開竊得貨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家福公司之代理人甲○指訴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十五時許進入板橋市○○路○段○○○號家福公司購物時,將露得清化妝品精華露、露得清毛孔細緻面膜各一條,藏放於左邊褲袋中逃避結帳,步出收銀台後,欲離去之際,經店方發覺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之情節相符(詳參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六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被告之上揭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得為證據,此外,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犯罪所得之物品價值新台幣九百零八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末查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與家福公司達成和解賠償九千零八十元,並有和解書卷附足稽,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白光華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