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北監五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時十二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因不依順向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違規車輛拖吊場執行拖吊,並製單舉發(舉發單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所為北監五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處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並提出前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為證。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不認識車主,且從未駕駛過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云云。
三、經查:車號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之車主為 張素蓮 ,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足憑,且本案係屬違規拖吊當場舉發案件,違規通知單業由領車人於領車時出示身分證件,當場領迄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經本院向土城違規車輛拖吊場函查當時該車之領車資料,土城違規車輛拖吊場函覆稱:「本場因八十九年九月間發生火警,恕無法提供該案之領結卡資料,只能提供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語,惟觀諸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卷附之本件舉發通知單,其上均未有領車人之簽名,而土城違規車輛拖吊場復無法提供領車人之身分證件等相關領車資料以供本院進一步查證,是以,異議人既非系爭自小貨車之車主,則本件違規之駕駛人是否確為異議人,異議人是否確係領車之人,均非屬無疑,故在無法排除異議人係遭他人冒用身分證件而領車之可能性之情形下,本件舉發之內容即有瑕疵存在,復別無其他事證可佐,自不得遽認異議人即為當時之領車人而為受舉發之駕駛人。綜此,本件既無法確定異議人甲○○為本件之領車人即實際駕駛人,原處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此,逕為裁罰,尚有未洽。據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處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妥適。
四、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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