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欲冒名申請護照,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凌晨,在臺北縣○○鎮○○街祖師廟前,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予綽號「阿源」之男子,以供「阿源」冒其之名申請護照之用。嗣綽號「阿源」之男子再將上開國身分證換貼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之照片加以變造,再交由該男子(即照片上之男子)連同照片二張交付委託不知情之任職於喜鴻旅行社之 陳友鴻 轉交 陸太乙 ,持以連同申請書代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冒名申請護照。惟為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發現上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經換貼,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在廟口碰到「阿源」,他說借他看身分證,伊跟他聊天,聊完他說要走,就被他拿走,因他是騎機車,伊追不到他云云。惟查,本件係某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持其照片二張及貼附其照片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前去喜鴻旅行社,委託喜鴻旅行社職員陳友鴻轉交陸太乙代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等情,業據證人陳友鴻、陸太乙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且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一件在卷可稽。而上開被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照片欄處有切割痕跡,鋼印印文有覆蓋現象,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刑鑑字第○九一○○五七六九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按,足見確有被告以外之人冒用被告名義申請護照,甚為明確。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謂其不知綽號「阿源」之男子將其國民身分證拿去申請護照云云,然查,被告稱其無端將國民身分證借交其非熟識之綽號「阿源」男子云云,已極不符合常情,況且,被告既自稱該名綽號「阿源」之男子不知其住處電話號碼(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何以前揭卷附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竟有記載被告住處之電話號碼「00000000」?足徵被告所辯顯屬虛偽之詞,其非但提供交付國民身分證予綽號「阿源」之男子,並告知「阿源」其住處之電話號碼,甚且又告知「阿源」其未曾領有我國護照(見前揭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勾填未曾領有我國護照),則對綽號「阿源」之男子係欲以該國民身分證冒名申請護照乙節,被告豈會毫無所悉?是被告所辯要不足取,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罪。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性質上原屬於冒名申請護照者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惟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公布施行之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業已對此種犯罪行為設有單獨處罰之明文,且在法文構成上,將行為人與收受國民身分證之他人置於對向之位置,成為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對合犯、對立共犯),與冒名申請護照者各適用不同之處罰規定,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彼此間無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關係之餘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與綽號「阿源」之男子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罪及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罪,認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查,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此項規定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應優先適用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雖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綽號「阿源」之男子,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行為,但因冒名申請護照者於申請時所檢附供查驗之國民身分證,本非必為偽造或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換言之,偽造或變造國民身分證並非冒名申請護照之必要手段,而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綽號「阿源」男子當時,明知綽號「阿源」之男子欲變造其國民身分證作為冒名申請護照之手段,故難認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變造之被告國民身分證上某不詳男子之照片一張,及該男子之另二張照片(貼附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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