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易昌木材行」之司機,以駕駛貨車送貨為職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送貨途中,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前,自路邊紅線處(起訴書誤認為停車格內)欲駛入學士路車道往學府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邊切入學士路車道,致與在學士路上與甲○○同方向行駛,由乙○○騎乘之WTK-一八二號輕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四、五、六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之傷害。甲○○肇事後旋報警,並向前來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 邱建堯 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之配偶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自路邊駛出前有打方向燈並看照後鏡,確定左側無來車後才慢慢駛出,係被害人乙○○之車速太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發生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照片三十六張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在警詢中已坦承並未看到被害人之機車駛來,而不論係依其所陳被害人車速約三、四十公里,或係被害人所自陳約二十公理,均未超速,是被告應係未確實注意後方併行之車輛,始肇本件車禍。又被害人乙○○於偵審中已指稱:被告係突然自路邊衝出,伊不及閃避始遭撞及;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之貨車原係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後方之紅線處,被告亦坦承當時前方停車格內尚停有一輛汽車,而其肇事時,貨車車頭已近道路中線位置,車身則尚未逾越前方停車格,顯見其自路邊切出之角度甚大,而依該車最後停放位置判斷,被告應係自路邊急速切出,使被害人乙○○不及閃避而擦撞。被告所辯有注意後方併行車輛間隔,且慢慢駛出路邊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被告自路邊駛入車道時,未注意車旁之車輛並保持安全之間隔距離,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行進,撞及由被害人乙○○騎乘之WTK-一八二號輕機車,致被害人乙○○人車倒地,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乙○○因此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四、五、六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係「易昌木材行」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報警,並向前來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邱建堯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自首調查表一紙附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