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等案件,數度經判處有期徒刑,後更定執行刑為三年,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丁○○、 張秋玲 、 蔡玟慧 三人,在宜蘭縣○○鎮○○○路前之慢車道路口時,因要左轉,而遭在後由丙○○所騎乘附載乙○○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引起甲○○、丁○○二人不滿而下車,二人共同出手毆打丙○○,造成丙○○受有臉部挫傷、鼻瘀腫及出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其後甲○○、丁○○二人為索賠,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以手拍乙○○之肩膀要乙○○上車,而甲○○亦嚇令丙○○、乙○○二人上車施以脅迫,使丙○○、乙○○二人迫於形勢,即坐上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嗣由甲○○駕車沿途往宜蘭縣三星鄉大洲村分洪堰公園行進。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駛至分洪堰公園,甲○○即命丙○○打電話給丙○○母親,要求準備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賠償車輛遭撞之損失,之後甲○○並以兇惡之口氣恐嚇乙○○稱:「如果不賠錢的話,會打的比剛剛打丙○○更慘」等語,並恐嚇丙○○稱:「叫你媽媽不要報警,不然書也別唸了,家裏也會有事」等語,使丙○○、乙○○二人心生畏懼。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約定之宜蘭縣○○鎮○○路北成國小旁交款地點,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固承認有向被害人乙○○稱:「如果不賠錢的話,會打的比剛剛打丙○○更慘」等語,並向被害人丙○○稱:「叫你媽媽不要報警,不然書也別唸了,家裏也會有事」等語,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因斯時其所租用之車輛遭擦撞,氣憤之餘始說出上開話語,並無恐嚇之意,且被害人丙○○、丁○○二人很配合上車云云。丁○○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係被告甲○○要被害人二人上車,伊沒有用手押被害人上車,僅為配合甲○○,而拍被害人游翔肩膀請伊上車云云。經查:被告甲○○上開時、地恐嚇及妨害自由、被告丁○○於妨害自由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丙○○、乙○○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陳述甚為明確。復有證人蔡玟慧於警訊時證稱:「當時在車禍現場時,由甲○○叫兩名學生上車後,即開車往...分洪堰公園...丁○○即提議叫該名被害人、丙○○拿新台幣一萬元出來賠償車輛損害。甲○○在旁命被害人打電話給其家人...」等語。另證人張秋玲於偵查中雖證稱:「是甲○○重覆二、三次要他們二人上車,講話也沒有很大聲,他們二個就自己上車,沒有人押著他...」等語,惟當時告訴人二人均為學生,年輕尚輕,社會經驗不足,而丙○○已遭毆打,則被告甲○○重覆二、三次要被害人上車之行為,在當時情境下,雖其手段尚未達使被害人完全喪失行動自由之程度(從而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亦足以對被害人構成一定心理上之強制力,足認被告已施以脅迫犯行。又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害人丙○○擦撞在前之被告車輛,被害人固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惟依卷附照片可觀,該擦撞之損害輕微,應無必要將被害人載往他處,再令被害人打電話通知家人交出一萬元賠償金,故被告甲○○上開行為,係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且證人張秋玲於偵查中亦證稱:「在車子上甲○○有說現在要怎麼辦,並要對方下車時打電話給他媽媽,甲○○有說叫他們不要報警,如果報警會連學校都不能去,而且家人也會有事,口氣有一點兇」等語,在如上所述之情境下,加以被害人二人不知將被載往何處之心理上不安,上開話語已足使被害人二人心生恐懼。至公訴人認被告丁○○以手壓住被害人乙○○之肩膀令伊上車,惟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證稱被告丁○○係以手拍其肩膀令伊上車,證人張秋玲亦證稱並無何人押被害人上車,證人 蔡玫慧 則僅稱被告叫被害人上車等語,是被告丁○○辯稱並未押被害人乙○○上車等語,固屬可採,惟被告 謝龍福 既為配合被告甲○○,而令被害人二人上車,且又提議被害人應賠償一萬元,則對於妨害自由之犯行,仍與被告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罪恐嚇危害於安全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渠等對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強制被害人二人上車,並對被害人二人恐嚇,均係為達成索賠目的之手段,是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處斷。又被告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甲○○曾因
竊盜等案件,數度經判處有期徒刑,後更定執行刑為三年,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為證,本件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尚非執行完畢後所犯,應非累犯,公訴人認係累犯,應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情節之輕重、渠等因細故即侵害人身自由,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