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1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
3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被告乙○○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或拘役之科刑範圍,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懲儆。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應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