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各借貸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二百二十萬元等二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止,借款期間第一年內,借款利息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並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債務均屆清償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金及利息,現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二紙、金融機構辦理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二)、授信帳戶戶基本資料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附表編號一所示遲延利息之利率,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計算(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嗣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而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第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二,雖載為「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見本院卷第三頁),惟被告丁○○、乙○○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且原告於本件係訴請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各借貸二百萬元、二百二十萬元等二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至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止,借款期間第一年內,借款利息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並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債務均屆清償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金及利息,現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二紙、金融機構辦理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二)、授信帳戶戶基本資料表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六至七、十一至十二、二一至二二頁)。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蔡雅惠~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F0~T40┌────────────────────────────────────────────────┐│附表:(單位:新台幣(下同))│├──┬────┬───────┬──────┬──────────────────┬──────┤│編│債權│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原借款│││││├─────────┬────────┤││││││逾期六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號│本金│算期間│(週年利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按上開利率百分│金額│││││││之二十││├──┼────┼───────┼──────┼─────────┼────────┼──────┤││壹佰玖拾│自民國九十一年│百分之五│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自民國九十二年一│貳佰萬元││一│捌萬柒仟│六月十一日起至││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叁佰柒拾│清償日止││二年一月十一日止│日止││││玖元││││││├──┼────┼───────┼──────┼─────────┼────────┼──────┤││貳佰壹拾│同右│同右│同右│同右│貳佰貳拾萬元││二│捌萬玖仟││││││││貳佰柒拾││││││││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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