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六三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右列自訴人因誣告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被告人數補正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此係以書狀提起自訴之法定程序。茲本件自訴人甲○○以訴狀提起自訴時,未按法定程序為之,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自應裁定命自訴人於指定期限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自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