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含包裝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併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後再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三月四日止,在其住處臺南市○區○○○路一段六十號五樓等地,連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同年三月五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五樓臥室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含包裝重零點四九公克)及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並經本院再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現於臺灣臺南戒治所戒治中。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海洛因二小包及注射針筒二支附卷可稽,且被告尿液經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採集後送台南市衛生局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又扣案海洛因二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成分(重約零點四九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200004282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經本院再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現於臺灣臺南戒治所戒治中,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本應以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仍不知警惕,繼續施用毒品,時間長達數月,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含包裝重零點四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