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三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情形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東豐路口欲作右轉彎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不慎撞擊同向慢車道由 王靜枝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王靜枝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詎甲○○雖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然其竟未下車察看,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適有路人目睹此情,記下車號提供予警方,始經警循線查獲之事實,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參,而異議人甲○○對其於右開時、地駕車,因其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件碰撞車禍,致直行之王靜枝受傷,及其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靜枝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共三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八幀存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王靜枝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乙節,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本院九十二年南交簡字第七八六號卷)可稽,而本件車禍所生之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台南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異議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在案,有本院前揭九十二年南交簡字第七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份存卷可考。從而可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並在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有逃逸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件異議人於右述時、地,駕駛汽車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並在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有逃逸之事實,既均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另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於法均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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