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О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杓子壹支及夾鍊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0號、九十一年度營毒偵字第一四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仍未因而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六日凌晨零時許止,連續在台南縣○○鎮○○路○○巷十三之一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五月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經警在台南縣○○鎮○○路廿九號其友人 陳正村 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有之注射針筒三支、杓子一支及夾鍊袋一只。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六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0號、九十一年度營毒偵字第一四二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紙、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二年五月廿六日南所文衛字第0000000000之十二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影本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三支、杓子一支及夾鍊袋一只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後二犯前述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之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素行不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期間、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暨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示懲。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杓子一支及夾鍊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非專供施用毒品此外別無使用於其他正當日常用途可能之器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