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良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519號、101年度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良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威良與 周俊菁 (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九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與建業路口附近,由陳威良持鑰匙打開 廖崇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竊得置於其內之外套二件、背心一件、POLO衫二件、海報樣本、手機充電器、黑色活頁本及一條WEST淡菸等物品(下稱本案遭竊財物)。陳威良於同年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四分許 另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同市區○○路○段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行駛,並尾隨由 李念昆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迄至同市區○○路○段與雙城路口時,以徒手搶奪李念昆放置在其機車腳踏墊上之皮包,但因該皮包以勾子勾住,陳威良反而因此重心不穩摔倒而未遂。嗣經警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陳威良住處搜索,扣得部分本案遭竊財物。
二、案經廖崇富、李念昆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威良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自己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念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九號卷第一三至一六頁參照)、廖崇富(前開偵字卷第二一至二三頁參照)證述遭竊、遭搶經過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代保管條、遭竊情形照片二十九幀在卷可稽(前開偵字卷第二五至二八頁、五八至六二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之搶奪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周俊菁就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著手搶奪李念昆皮包犯行之實行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就搶奪部分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遭竊財物價值搶奪之手法、未遂之情狀;生活狀況、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本院卷第一九六頁背面參照),被告犯後對所為均能坦承不諱,也當庭對告訴人二人道歉等及其他一切情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周玉琦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