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紹宏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交簡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紹宏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呂紹宏於民國99年8月18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復興南路2段160巷與210巷5弄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持續以約時速50公里之速度未減速向前,適 黃宥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弄由南向北駛至該交叉路口,同未減速,亦疏於注意依規定應讓右方車先行,兩車終不慎發生碰撞,使黃宥霖人車向前滑行倒地後,因之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與腓骨骨折之傷害;後呂紹宏於具有偵查權之承辦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即在場自首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黃宥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呂紹宏及公訴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宥霖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被告自承當時時速約50公里)、警製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錄有事故發生經過畫面之光碟,確認兩車通過上開交叉路口時,均無明顯減速慢行之跡象,此有本院101年5月22日之勘驗筆錄乙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此辯稱無過失云云,並非事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具有偵查權之承辦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前,即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所為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上訴稱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辯稱沒有過失、有誠意賠償只是金額太高云云,就事實部分之爭執,洵非有理,已如前述,就量刑部分之爭執,尚無法據以認定原審就上開刑度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其等提起本件上訴,均屬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稽,此次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交通安全,信無再犯之虞,兼參酌其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宥霖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見卷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林勇如法官吳勇毅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