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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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威良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519號、101年度偵字第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威良與 周俊菁 (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7日凌晨零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與建業路口附近,由陳威良持鑰匙打開 廖崇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竊得置於其內之外套2件、背心1件、POLO衫2件、海報樣本、手機充電器、黑色活頁本及WEST淡菸1條等物品而得逞。陳威良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同市區○○路○段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行駛,尾隨由 李念昆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迄至同市區○○路○段與雙城路口時,以徒手搶奪李念昆放置在其機車腳踏墊上之皮包,但因該皮包以勾子勾住,陳威良反而因此重心不穩摔倒而未遂。嗣經警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陳威良住處搜索,扣得部分本案遭竊財物。並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崇富、李念昆證述遭竊、遭搶經過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代保管條、遭竊情形照片29幀在卷可佐,被告陳威良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核被告陳威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陳威良與同案被告周俊菁就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威良著手搶奪李念昆皮包犯行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搶奪部分減輕之。並審酌被告陳威良犯罪動機、目的;本案遭竊財物價值搶奪之手法、未遂之情狀;生活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當庭對告訴人二人道歉及其他一切情事,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情形可言。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威良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1年7月6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記載:原判決於刑之量定實有未洽,有撤銷改判之必要;原判決對上訴人論以搶奪未遂罪,並依法減輕處有期徒刑8月,雖符合法律上自由裁量事項之外部界限,惟刑法所定搶奪未遂罪,經減輕後,處斷刑為3月以上2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就個案量刑顯有悖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實屬過重,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界限相符,原判決既有量刑失出之瑕疵,依法應予撤銷云云。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合法;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搶奪被害人李念昆財物未遂犯行,係以騎乘機車尾隨被害人李念昆,於行至交岔路口時,漸次由左方靠近李念昆所騎機車,乘李念昆不備之際,徒手搶奪李念昆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皮包,幸該皮包以勾子勾住,始未得逞。上訴人於白日在往來頻繁之交通要道上,騎乘機車公然行搶,似此犯罪行徑,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且足以導致被害人李念昆因驚嚇或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更大之傷害甚至死亡,幸因李念昆處置得宜,始未造成嚴重後果,上訴人之犯行及惡性,實屬重大,本應予重罰。原判決審酌上情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難認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有顯然失出或違反比例原則,要難指為違法。本案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偉光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