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6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604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俐雲
丙○○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44年裁字第27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6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主張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之規定,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駁回在案。
二、茲再審原告復以: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闡明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原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惟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及第188號解釋意旨,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係以解釋文未明定其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始有溯及之效力。本件再審原告既非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之聲請人,該號解釋亦已明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則該規定於期限屆滿前仍屬有效。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實理由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茂權法官曹瑞卿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