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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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17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鄧國敦 相對人即債權人 黃俊瑋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5月18日所為101年度執聲字第13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5月18日以101年度執聲字第13號所為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於10
1年5月21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1年5月2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起訴主張於101年2月21日晚上10時20分,在網路平台PCHOME露天拍賣以帳號「Z0000000
000」經由拍賣機制得標異議人之「SUZUKIGSR125尊爵版五期環保噴射FI機車」機車乙台,得標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300元,並經鈞院以100年度店消小字第2號判決異議人應依約給付相對人該機車,惟相對人並未給付該得標價金25,300元,是今相對人主張所支出之執行費用共70,800元,自應扣除該得標金25,300元後,以45,500元方屬正確(計算式:70,800元-25,300元=45,500元)。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執行費用之範圍,以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準此,債權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後,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因強制執行所支出而得求償於債務人費用之數額。
㈡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新店簡易
庭以100年度店消小字第2號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SUZUKIGSR125尊爵版五期環保噴射FI機車」乙台確定在案,嗣相對人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1408號執行完畢,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店消小字第2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111408號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執行程序完畢後,聲請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自屬有據。
㈢又相對人主張其因本件履行契約強制執行程序已支出裁判費
用1,000元、強制執行費用202元、2,798元、代異議人購買該機車之費用68,000元、訴訟費用1,000元等,合計共73,000元,並提出購買該機車之統一發票、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正本3紙等件為證,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執聲字第13號卷宗審核無訛。惟本院司法事務官已於101年3月29日以100年度司執德字第111408號函轉知第三人台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該機車之售價為67,800元予兩造表示意見,相對人並於同年4月5日具狀表示認同,是該代為購買機車之費用自應以67,800元認列,又關於相對人所主張之裁判費及訴訟費用均非本件執行費用,故應不予列計,是原裁定據以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強制執行費用3,000元(計算式:212元+2,798元=3,000元)及相對人代異議人購買機車之費用67,800元,共計70,800元(計算式:3,00
0元+67,800元=70,800元),於法並無違誤。㈣至異議人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尚未給付拍賣得標價金,上開
執行費用自應扣除得標價金23,500元云云,然查相對人是否業已給付得標價金,係涉及實體事項所為之爭執,非屬執行法院職權範圍,更非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程序中所得審究,亦與執行費用額之計算及確定無涉,異議人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從而,異議人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