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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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瑋苓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告訴人為「 劉睦宗 」及刪除「及其家人」等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陳瑋苓於偵查時之自白(見偵一卷第28至3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睦宗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至6、29、30頁;偵二卷第9、10頁)。
㈢現場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1份(見偵一卷第32、33頁)。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不要臉、垃圾、垃圾」、「垃圾是你們喔」、「垃圾、垃圾、你們家都垃圾」、「不要臉的東西」等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以及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被告對告訴人陳述該等言詞,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又本件發生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前,為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空間,是被告陳述上開言詞時,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可共見共聞,所為亦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長期占用公共區域使用而與告訴人發生嫌隙,竟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不堪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現罹患精神分裂症,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存卷可證(見院卷第16頁),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23號被告陳瑋苓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巷
○○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苓於民國100年4月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前,因 陸睦宗 佔地使用情事,與陸睦宗發生爭執,詎陳瑋苓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不要臉、垃圾、垃圾」、「垃圾是你們喔」、「垃圾、垃圾、你們家都垃圾」、「不要臉的東西」等語辱罵陸睦宗,足以貶損陸睦宗及其家人之人格。
二、案經陸睦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瑋苓之自白,(二)告訴人陸睦宗之指訴,(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請審酌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佔地使用始犯本件之罪,且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對於被告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檢察官徐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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