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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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075號
原   告 外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王月珠
原   告  周双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孝賢
被   告  吳昇輝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外賓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零柒元、
給付原告周双賜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各自民國一百年四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外賓交通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外賓
交通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9日上午8時20分左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金山
南路口時,因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由原告周双
賜所駕駛之原告外賓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外賓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原告受有車體損害,原告
外賓公司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3,670元,原告周双
賜因修車2日無法營業之損失2,972元,迄未獲被告賠償。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外賓公司33,670元及原告周双賜2,9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收據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8張等件相符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原告
外賓公司車輛,致車禍肇事,且與原告外賓公司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但以必要者為限。查
原告外賓公司請求修理營業小客車費用33,670元,其中零件
為9,070元,工資為24,60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及收據各1
紙在卷,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計算,
原告外賓公司所有上揭車輛,係於94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99年7月19日止,
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即折舊後零件費用為907
元,再加上工資24,600元,則原告外賓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總計為25,507元。
六、關於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而原告周双
賜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修繕期間為2天,每日平均
營業損失為1,486元等情事,有原告所提出之修車證明書、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附卷為證,則原告周
双賜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972元(計算式:1,486元
2天=2,972元),應予准許。
七、從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外賓公司訴請
被告給付25,507元及原告周双賜請求被告賠償2,972元,及
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外賓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
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外賓公司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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