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正儀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巫震輝
被   告  隋澄源
       隋式君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澤渟
      隋澄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隋式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應由王
正儀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法定代理人為 陳敏夫 ,嗣於民國98年7月21日原告之陳報
狀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正儀,有陳報狀1紙在卷足稽,
惟王正儀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命王正儀承受,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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