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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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9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被   告  蔡中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零玖佰貳
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27日8時5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前,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前車頭撞損沿同行向同車道由訴外
吳澤芬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後車尾,系爭車輛曾由所有人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該車之修復費用工資新台幣(下同)4,081元、零
件29,410元,總計33,491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
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有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本院之系爭交通事故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因上揭車
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3,491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
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7年12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
費用包括工資4,081元、零件29,41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1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9年3月27止,已
使用1年3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6,846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費用4,081元,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0,927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20,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20元
合計1,420元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10852│29410×0.369=10852│18558│00000-00000=18558│
├──┼───┼────────────┼───┼─────────┤
│二│1712│18558×0.369×3/12=1712│16846│00000-0000=16846│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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