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相 對 人 許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96年4月20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擔保物權
及其他從權利(下稱系爭權利)一併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登報公告。嗣因長鑫
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系爭權利全數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該公司復於同日將系爭權利讓與伊,故伊即按相對人
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開通知函因「招領逾期
」遭退件,實非因聲請人過失致不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存證信函及其信
封、相對人戶籍謄本、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
書等資料影本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至上址查訪,該局函覆略以:該址目前為相對人前妻
與子女承租居住, 陳女 表示相對人於離婚後便不知行蹤,現
已無居住該處等語,有該局100年7月13日蘆警分刑字第1001
11687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足見聲請人確有不知
相對人真正住居所之情事,而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是其聲
請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