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1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19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黃靖絜
被   告  林許美玉
       林忠鏗
       林忠厚
       林霈蓉
       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19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智祥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林許美玉、林霈蓉、林麗珠、林忠厚應於繼承 林尊 謀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林忠鏗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壹
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雙方借款契約書第三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有第一審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許美玉、林霈蓉、林麗珠、林忠鏗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美蓮 於民國95年11月28日邀被告之被繼
承人 林尊謀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6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並按月攤還本息,按週年利
率7%計算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
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李美蓮於97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迭經原告催索仍未履行,本應由其連帶保證人林尊謀代負
清償責任,惟林尊謀已於96年1月14日死亡,而被告林許美
玉,及被告林忠厚、林忠鏗、林麗珠及林霈蓉分別為其配偶
及子女,且皆未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依上開借貸契約、連
帶保證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就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
情,爰聲明求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5,511元,及自96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
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逾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判決。
四、被告林忠厚則以:伊及被告林麗珠、林霈蓉很早即離家,根
本不知道李美蓮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更不知林尊謀擔任系
爭借款之保證人,林尊謀亦未取得李美蓮繼承系爭債務之利
益,伊僅乘坐李美蓮以該借貸款項購買之車輛一次,被告林
麗珠及林霈蓉不知道李美蓮購買該車輛。被告林許美玉雖與
林尊謀同住,但被告林許美玉並不知林尊謀擔任保證人。況
其未繼承林尊謀遺產,尚另支付喪葬費等語,資為辯解。爰
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林許美玉、林霈蓉、林麗珠、
林忠鏗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查李美蓮於95年11月28日邀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尊謀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66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按月攤還
本息,並按週年利率7%利算利息,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
率計息,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逾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李美蓮自97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迭經原告催索後仍未履行,尚積欠275,511元及自96年1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逾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林尊謀於96
年1月14日死亡,被告林許美玉,及被告林忠厚、林忠鏗、
林麗珠及林霈蓉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且皆未拋棄或限定繼
承。被告林忠鏗為李美蓮之配偶之事實,有借款契約書、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2月8日板院輔家科春潁字第07221號函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催收呆帳對外債權金額試算表、
樹林地政事務所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異動索引》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第10頁、第21頁至第25頁及第
124頁),信屬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
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林忠厚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
查: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
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條就所謂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雖未為任何
定義或例示,然依本條提案立法委員之提案說明,謂:「
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縱於96年12月14日修正通過,明訂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連帶保證債務,僅負有限責任。惟前
法修正前已發生之繼承保證債務事件,許多繼承人尚陷於
天外飛來債務中,影響其權益甚鉅,亦顯失公平,為保障
此類繼承人,爰增設本條追溯適用新法之規定,並以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維公平正義。」等語,可
認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
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
,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
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
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
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尚非顯
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
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
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
債務人之經濟狀況,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
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二)李美蓮於95年11月28日邀林尊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66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按月攤還本息。林尊謀
於96年1月14日死亡,被告林許美玉,及被告林忠厚、林
忠鏗、林麗珠及林霈蓉分別為林尊謀之配偶及子女,自斯
時起,應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承受林尊
謀上開連帶保證契約。再所謂連帶保證,乃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
規定參照),債務人不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行使先訴抗
辯權。李美蓮自97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
欠275,511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索
後仍未履行,被告林許美玉、林忠厚、林忠鏗、林麗珠及
林霈蓉應依上開連帶保證契約及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此屬繼承
在民法繼承編97年1月4日前開始,但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
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三)林尊謀原住新北市○○區○○街二段182號,嗣於88年10
月間變更住所為新北市○○區○○街二段303巷20號(見
本院卷第10頁之戶籍謄本),而被告林霈蓉原住新北市○
○區○○街二段182號,嗣於68年2月10日結婚,並於68年
10月27日變更住所(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林麗珠原住
新北市○○區○○街○巷○○號,於92年1月10日遷出,嗣於
93年5月14日住所遷至屏東縣屏東市○○街○○號3樓之4(
見本院卷第22頁之戶籍謄本),被告林忠厚住所為新北市
○○區○○街○段○○○號(見本院卷第24頁之戶籍謄本),
堪認被告林忠厚、林麗珠及林霈蓉至遲自88年10月間起即
未與林尊謀居住同處。再者,林尊謀為被告林許美玉之配
偶,並居住一起,業經被告林忠厚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23頁),但證人李美蓮到場證稱:伊借貸系爭款項是為
買車,而借貸系爭款項需有擔保人,因伊配偶即被告林忠
鏗無工作不能當保證人,伊遂直接與住在安養中心(位在
三峽)之公公即林尊謀聯絡,並至該安養中心由林尊謀在
借款契約書上簽名擔任保證人,因伊與婆婆即被告林許美
玉不合,遂未找被告林許美玉擔任保證人,被告林許美玉
不知伊找林尊謀擔任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68頁),堪認
被告林許美玉、被告林忠厚、林霈蓉及林麗珠,均不知悉
林尊謀於95年11月28日已擔任李美蓮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次查,李美蓮借貸系爭債務為買車供自己使用,被告
林忠厚只搭過一次,被告林霈蓉及林麗珠根本不知李美蓮
買車,業經被告林忠厚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
12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證人李美蓮復證稱:其與被
告林忠厚、林麗珠及林霈蓉雖是親戚,但未住在一起,往
來亦不熱絡(見本院卷第168頁),可見李美蓮邀林尊謀
借貸系爭款項購買車輛,林尊謀並不因而取得該車輛之任
何利益,更無證物顯示被告林許美玉、林忠厚、林麗珠及
林霈蓉因而獲得利益,林尊謀於繼承開始前亦無贈與其等
被告超逾系爭債務之財產等情。堪認被告林許美玉、林忠
厚、林霈蓉及林麗珠與林尊謀之上開保證債務之間,並無
關連性存在,若令其等必須繼續履行保證責任,使其等需
以其自身財產清償林尊謀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反使原告
得到其原來未預想得到之利益,自屬顯失公平,被告林許
美玉、林忠厚、林霈蓉及林麗珠所負上開保證債務之責任
範圍,僅以其繼承林尊謀之遺產範圍為限。又被告林霈蓉
固分別於96年6月4日及96年12月31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林
尊謀之財產,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及被告林忠厚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7頁、第152頁至第153頁),惟依
上述繼承制度修正意旨可知,有無繼承遺產或繼承債務尚
有若干等,與繼續履行保證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無涉

(四)至被告林忠鏗部分,查被告林忠鏗為李美蓮之配偶,被告
林忠鏗與李美蓮並居住在一起,已如前述,並有證人李美
蓮證言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而李美蓮借貸系爭款
項購買車子乃供自己使用,亦如前述,被告林忠鏗不會開
車等情,固由被告林忠厚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然衡情被告林忠鏗仍能享有李美蓮使
用該車輛所帶來之利益,此由被告林忠厚陳稱:被告林忠
鏗肯定搭過李美蓮購買之車輛(見本院卷第123頁)等語
,則被告林忠鏗已自上開保證債務獲得利益;況且,李美
蓮借貸系爭款項需找保證人,因被告林忠鏗未有工作,遂
由林尊謀擔任保證人,已如前述,是若以與李美蓮之親疏
遠近及使用該車輛之利益而言,原應由被告林忠鏗擔任保
證人。衡情若由被告林忠鏗繼續履行保證債務,尚非顯失
公平。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許
美玉、林霈蓉、林麗珠、林忠厚應於繼承林尊謀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林忠鏗連帶給付原告275,511元,及自96年1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
月21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7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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