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郭憶慧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71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8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0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8,029元,及其中43,698元自民國95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原告
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以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並得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97年5月尚積欠伊消費本
金新臺幣43,698元、利息3,131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關係戶
查詢、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