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第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係瘖啞人,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吳冬暉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於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本院台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六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十四時七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南縣○○鎮○○里○○路二十三之六號處,因執行通緝逮捕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十四時七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台南縣衛生局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出據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將其上開尿液檢體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進行複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九十年四月三十日(90)綱得字第05541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十四時七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則本於上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二份檢驗報告,堪認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十四時七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本院台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六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三件、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件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瘖啞人,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菁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銘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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