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向高雄市○鎮區○○○路○○號甲○○經營之「大發企業行」,承租無線車台機一具(含麥克風一支、車頂燈殼一個、拍碼一只),裝置於其靠行於興旺計程車行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未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詎乙○○自同年六月三日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無線車台機一具(含麥克風一支、車頂燈殼一個、拍碼一只)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予侵占入己,並拒絕給付
租金,亦不返還上開無線車台機具,經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乙○○終止租約,催告返還上開租賃物,均置之不理,並避不見面,致甲○○追索無著,迄今仍未將前開承租之無線車台機一具(含麥克風一支、車頂燈殼一個、拍碼一只)歸還。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租用上開無線車台機使用,嗣後未依約繳付租金,亦未歸還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錢繳租金,就將車台機寄放在屏東朋友家中,後來因朋友去大陸,他將房間鎖起來,我無法將車台機歸還給告訴人,並非要侵占云云。惟查:上開被告租用系爭無線車台機具後,未依約繳付租金,亦未歸還無線車台機具,即將系爭車台機具侵占入己,經告訴人屢次請求返還,均避不見面,聯絡無著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靜儀 於警訊、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指訴綦詳(偵查他字卷第二頁、本院卷十三至十四頁、五六頁),並有電台服務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車台機我寄放在屏東朋友家,朋友去大陸,房間鎖起來,我無法歸還云云,然觀之被告於通緝到案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調查時供稱:系爭機器我本來包起來要還給告訴人,但被我鎖在房間內,時間一久我也忘記了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又苟如被告上開所辯:寄放在朋友家中,衡情被告每月均需繳納租金,其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未繳付租金予告訴人起,迄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結止已有一年二月餘之時間,均如前述,果被告確有返還車台機之真意,焉有於上開期間內均未能自該朋友處取回上開機台,亦均不與告訴人聯絡之理?顯悖常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質問其為何不直接將車台機交還告訴人,其已自承:這是我對告訴人感到抱歉之處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五七頁),參以迄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審結止,被告均未將無線車台機歸還告訴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十四頁),足認被告已明知未繳租金,理應將車台機歸還,竟拒不返還,將之據為己有而留供己用,其確有將系爭無線車台機具侵占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至為明灼。被告上開空言辯稱,純係事後畏罪避就之詞。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向告訴人承租上開車台機後未給付租金,侵占該車台機長達一年二月餘,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輕,且迄今未將無線電車台機返還予告訴人,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