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19日停止戒治出監,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翌日接續執行另案徒刑,並因同案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9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就上開94年度訴字第729號及94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所科之刑,以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與前揭93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樂利郵局(下稱基隆樂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密碼,於96年12月28日至97年1月間,在基隆市○○區○○○路所停靠之自稱「阿文」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車上,提供予自稱「阿文」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經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報紙刊登虛偽貸款廣告,並向乙○○詐稱須先付手續費始可辦理貸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97年4月16日中午12時27分許及同年月18日下午2時9分許,先後至臺南市○區○○路2段410號臺南大同路郵局、臺南市○○區○○街○○號臺南華興郵局所設自動臨櫃取款機(下稱ATM)操作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100元、8,000元(共12,100元),至甲○○上開基隆樂利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轉帳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其前向基隆樂利郵局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係因施用毒品怕開銷不夠,透過朋友認識自稱「阿文」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文」自稱有在辦理貸款業務,伊因而向「阿文」請求辦理貸款,因「阿文」向伊稱辦理貸款需要郵局帳戶供查核信用之用,故將上開基隆樂利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密碼交予自稱「阿文」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乙○○欲申請貸款,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之虛偽貸款廣告,並因詐欺集團成員向其稱辦理貸款需先行繳納手續費等語,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97年4月
16日中午12時27分許及同年月18日下午2時9分許,先後至臺南市○區○○路2段410號臺南大同路郵局、臺南市○○區○○街○○號臺南華興郵局所設ATM操作轉帳匯款4,100元、8,000元(共12,100元),至被告上開基隆樂利郵局帳戶內,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證詳確,復有被告上開基隆樂利郵局開戶基本資料二紙、帳戶交易明細表一紙及告訴人乙○○匯款證明二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所有之基隆樂利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經被告交付予自稱「阿文」之成年男子後,確遭詐欺正犯持以詐欺告訴人乙○○,乙○○並因詐欺正犯之詐術陷於錯誤,交付本人財物等情至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交付其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之際,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1.有關被告交付其上開基隆樂利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之地點、交付對象及交付經過,被告迭為不同之陳述,或稱:伊與自稱「阿文」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在基隆市○○區○○○路「阿文」車上,將上揭郵局帳戶存摺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阿文」之成年男子,以供辦理貸款之用(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第7頁);或稱其在基隆市○○區○○○路7-11便利商店內,將上揭郵局帳戶存摺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阿文」之成年男子,以供作查詢信用之用,以利辦理貸款(參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或稱其係將上揭郵局帳戶存摺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豆干」之成年男子,自稱「阿文」之成年男子係介紹人,自稱「豆干」之成年男子始為真正辦理貸款之人(參見本院卷第58頁)。倘被告所陳確係實情,前後所陳當不致有如此之重大差異。
2.又按金融存摺、提款卡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不使用自己之帳戶,竟借用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又被告有實際前往銀行辦事之經驗,亦時常閱覽報紙、電視,為被告所自陳,並非毫無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就上揭情事當無不知之理,則其交付自己上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際,自有能力妥為衡量。被告辯稱交付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是為了徵信之用,惟金融機構徵信作業實務,原無交付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之作法,一般均向聯徵中心查詢,即可獲得相關資料。則被告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之際,主觀上亦當知悉此等專屬個人之物品流入非正規之放貸集團或地下錢莊成員之手,確非無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使犯罪追查更形困難。尤其,被告自稱上開基隆樂利郵局帳戶係補辦後二至三星期後,即交付予自稱「阿文」之成年男子,補辦前並無經常之交易紀錄,且被告於工地工作之薪水亦係以現金發放,為被告所自陳,則被告上揭郵局帳戶,憑如此內容之存摺提供予放貸機構,如何可能獲得較高之信用評等,進而獲得貸款?足見被告所為辯解純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至被告就其交付上揭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之地點,歷次所述固有不同,惟審酌詐欺集團為避免費心取得之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或者為帳戶名義人辦理掛失,往往於取得之後均儘早供為詐欺犯罪之用,以及被告初次應訊時,就事發經過之記憶當較為深刻,且因心裡較無準備,反而可能吐露實情之經驗法則,認被告於偵訊時所陳交付上開基隆樂利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之地點,即基隆市○○區○○○路旁所停靠,自稱「阿文」之成年男子所駕駛車上,較為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無幫助他人詐欺故意云云,並非可採,被告將其上揭基隆樂利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復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騙告訴人乙○○。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阿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被告帳戶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向被告收取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之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與向被害人乙○○詐取款項之所屬詐騙集團等人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附此說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然在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基於提供他人郵局帳戶以供詐騙份子從事詐財行為,將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將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之危害,復於犯後否認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較微及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蔡慧雯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廖偉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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