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三三號
上訴人信大製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偉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鄉○○村○○路○○○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陸佰零捌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伍佰叁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陸佰零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陸佰零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空罐的印刷,是由平成印鐵廠承印,該印刷內容、式樣、顏色等已有交由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審核並認可後才完成印刷等情,有証人 王素卻 、 黃森林 之証言可稽,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取去非系爭之花生湯及綠豆湯空罐時,對未取走之系爭空罐部分僅先表示要求延緩取貨,後來因被上訴人銷售不良等因素,不願受領,故以印刷錯誤,不合規格等之詞,拒絕受領,則被上訴人所為實已嚴重違反誠信原則。添㈡空罐印刷內容已特定,無法轉售他人,造成上訴人損失。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
貨,卻拒不給付價款,又不受領空罐,造成上訴人所製造專供被上訴人使用之空罐,無法轉售他人,亦無法自行利用,故受有成本及預期利益之損失,依民法第二一六條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違約所造成上訴人積極損失(成)本、消極利益(預期利益即應得價金減去成本)及因系爭空罐無法轉售他人導致上訴人可預期之利益無法收入而發生之損失,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等語。添㈢提出第一二七號存証信函影本二張、第三三二號存証信函影本一張、偉隆公司覆
函影本一張、第三六五八號存証信函影本二張、收件回執影本一張、第四六二0號存証信函影本二張、收件回執影本一張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証人王素卻、黃森林添。
乙、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縱認為被上訴人未能就未交付之空罐部分,上訴人有同意解除該部分契約,舉證
證明,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製造空罐原料成本及人事費用等一切損失,惟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不為給付,解釋上係指遲延給付而言,至同條之「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內涵應為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履行,如因遲延給付受有損害,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之意,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判決可參。又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指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可稽。是依上說明,倘認為被上訴人就給付貨款有遲延情事,惟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係指其因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而已,上訴人所主張之製造空罐原料成本及人事費用等損失,顯非因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應不得請求。
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提出之上訴理由㈡狀中主張其於原審所請求之損害
有將因被上訴人遲延所生利息列入,且因被上訴人偉隆公司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本應取貨付款日期至解除契約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止共遲延四年五十七天,故遲延給付所生利息計算金額為新台幣三十萬零一百九十元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蓋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損失均係指成本損失或係應收價金之損失,並未包括遲延利息之損失,且本件上訴人並未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失,因雙方早於八十三年間即就未交付之空罐部分解除契約。退萬步言之,縱因被上訴人尚無法就此部分舉證證明,然觀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㈡狀中第三項中陳稱,被告偉隆公司一再請求要延緩交空罐時間,故付款履行期亦未屆至,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原告才知被告沒誠意,故不同意繼續延緩交貨云云,則被上訴人之付款履行期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上訴人發函催告後始屆至,則顯應於其催告之五日期限屆滿後始有遲延之問題,然於五日之期限屆至後,上訴人即解除契約,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即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當亦無遲延給付之問題。是上訴人顯亦未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失,故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失,亦無理由等語。添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間向伊訂購鳳梨汁及芒果汁空罐各四貨櫃,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六百零八元,合計二百八十八萬九千二百十六元,嗣伊全部製作完成,詎被上訴人除於同年四月間各受取二貨櫃空罐,並交付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六百零八元之價金外,其餘四貨櫃空罐竟遲遲不至伊公司取貨,亦不給付該部分價金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六百零八元予伊。雖經伊多次函催,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伊不得已,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解除,則被上訴人對於其不履行契約,致伊受有一百四十四萬六千零八元之損害,即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拒絕給付及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甲○係被上訴人偉隆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應與被上訴人偉隆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應連帶給付伊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六百零八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請求甲○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有向上訴人訂購鳳梨汁及芒果汁空罐各四貨櫃,並已受領其中各二貨櫃,然因上訴人交付之芒果汁空罐所印載之容量標示為二五0G,與兩造約定之二五五G不符,經伊提出抱怨,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 丁國祐 同意被上訴人偉隆公司得僅就已交付之空罐部分給付貨款,其餘未交付之空罐部分則解除買賣契約後,伊業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將已交付之空罐部分之貨款,給付與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丁國祐,是以,伊業已清償貨款完畢,並無遲延付款之情事。又縱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有貨款給付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該等請求權亦已因二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何況,上訴人也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等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甲○有何違反法令之事實,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向上訴人訂購鳳梨汁及芒果汁空罐各四貨櫃,價金分別為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六百零八元,合計二百八十八萬九千二百十六元,嗣被上訴人除於同年四月間各受取二貨櫃空罐,並交付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六百零八元之價金外,其餘四貨櫃空罐未至上訴人公司取貨,亦不給付該部分價金一百四十四萬六千零八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訂貨確認單二紙在卷為證,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已足認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交付之芒果汁空罐所印載之容量標示為二五0G,與兩造約定之二五五G不符,經伊提出抱怨後,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丁國祐同意伊得僅就已交付之空罐部分給付貨款,其餘未交付之空罐部分則解除買賣契約後,伊業將已交付之空罐部分之貨款清償,並無遲延付款之情事等語,並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一紙為證。然該紙明細表僅為已交付之空罐部分之貨款,業經清償之證明,至於未交付之空罐部分,上訴人是否同意解除該部分契約,不向被上訴人偉隆公司收取該部分款項,實無從資以認定。是被上訴人等前開抗辯,經上訴人業務經理丁國祐同意解除契約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又未有確證以實其說,即不足採信。
五、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已完成被上訴人偉隆公司所訂購之空罐,其已受領其中半數,其餘半數空罐經催告被上訴人偉隆公司受領而未予領取,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在卷足稽;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受上訴人前揭催告,雖以上訴人交付之芒果汁空罐所印載之容量標示為二五0G,與兩造約定之二五五G不符云云。惟證人黃森林於本院證稱:系爭空罐之印刷由被上訴人偉隆公司提供印刷底稿,並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審核並認可後才完成印刷等語(見本院卷八九、九十頁),與證人王素卻(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所為證詞(本院卷七四頁)相符,是即便系爭芒果汁空罐所印載之容量與原約定有不符,然印刷底稿既為被上訴人偉隆公司所提供,且為其法定代理人甲○審核並認可,足認買賣標的物業經被上訴人偉隆公司同意變更其部分內容,上訴人因此提出之給付,難謂未依債之本旨而提出。且被上訴人先曾受領相同之原約定之半數空罐,並陳稱就芒果汁空罐容量標示對上訴人有所報怨,惟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對其餘半數空罐同意解約,而在明知該容量標示下仍依約給付半數價金,由此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標的物(即其餘半數系爭空罐),並非不符被上訴人偉隆公司所訂購,否則其豈干於受領不符之標的物而仍予付款。是認本件上訴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被上訴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領遲延後,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偉隆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未交付系爭空罐部分之契約,是時已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六、本件就系爭空罐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因而消滅,上訴人即無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惟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上訴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者,非指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參照)。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該部分契約解除後,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尚無不合。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空罐,卻不受領空罐,拒不給付價款,造成上訴人所製造專供被上訴人使用之空罐(空罐印刷內容已特定),無法轉售他人,亦無法自行利用,故受有成本及預期利益之損失。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債務不履行所造成上訴人積極損害(成本)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即應得價金減去成本),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本件系爭空罐買賣價金為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六百零八元為兩造所是認,從而上訴人以契約業經其解除為由,主張其受有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六百零八元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偉隆公司賠償,即屬於法有據。又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請求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其再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拒絕給付請求損害賠償,屬重疊之訴之客觀合併,即無需再予審酌。
七、被上訴人等雖以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消滅時效抗辯。惟查本件並非日常頻繁之交易,依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意旨,不在本款短期時效之內。且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請求損害賠償者,性質已非原買賣價金之請求權,依前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意旨,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即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十五年的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等為時效抗辯,亦無可成立。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陸佰零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九、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陳明願預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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