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下午,在花蓮縣○○鄉○○村○○路旁,見乙○○所有、於同年一月間在花蓮市○○○街遭不詳姓名人士所竊取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棄置於該處,竟徒手將該機車推回住處,侵占入己,翌日自行更換後輪後,以其所有之鑰匙發動該機車供己騎用。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甲○○騎駛該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路○○○巷○○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丙○○證述綦詳,復有贓物代保管條、機車照片四幀附卷及鑰匙一支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上開機車係乙○○所有、貸與其女友丙○○使用,而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在花蓮市○○○街遭不明人士竊取,失竊時機車鑰匙尚插於鑰匙孔,亦掛有車牌,外觀良好,未有損壞,領回時則車牌、鑰匙俱無,儀表板已拆掉,前後輪爆胎,座墊割破,排氣管遭更換,電瓶無電,外觀佈滿灰塵,十分骯髒,看似很舊,車身多處並有擦撞痕及裂痕,經花費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始修復完妥等情,業據證人乙○○、丙○○證述在卷。按乙○○、丙○○既不知機車遭何人所竊,自不得僅因被告持有該機車,即遽認係被告在花蓮市○○○街竊取。再被告自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皆始終一貫坦承係於○○鄉○○村路旁「竊取」上開機車,其既自認行竊,衡情殊無獨就竊取之地點故為不實之供述,且警方亦未自其住處起出車牌,是其所稱於溪口村路旁取得未掛車牌之上開機車一情,堪信為真,該機車顯係他人先於被告竊取後置於路旁甚明。另依該機車領回時嚴重損壞之情況觀之,被告既係現使用該機車之人,其企望機車性能良好猶恐不及,殆無自行破壞機車之可能,該機車之破損應係長久經風吹、日曬、雨淋所致,足證該機車應係原行竊者棄置路旁,則被告雖加取用,因原行竊者已拋棄其持有,自不生竊盜問題。惟乙○○並未拋棄該機車之所有權,該機車自遭他人竊取時起,已成脫離乙○○所持有之物,被告擅自取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尚有誤會。次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須經起訴,始得予以審判,但因起訴之方式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及訴因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審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採人民陪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而採法官職權進行主義,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非字第四二三號、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依前開意旨所示,本院仍得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年僅十九歲,思慮不免淺薄,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所得利益非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鑰匙一支雖為被告所有用以發動該機車,惟被告係見該機車棄置路旁,而徒手先將機車推回住處,翌日更換輪胎後始以鑰匙發動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係於侵占後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則該鑰匙顯非被告侵占機車所用之物,即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