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1年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 武青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上訴人戊○○○
丙○○丁○○乙○○被上訴人甲○○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超過新台幣玖拾參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本息部分(利息減縮部分除外);㈡上訴人戊○○○、丙○○、丁○○、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新台幣伍拾萬元本息部分;㈢上訴人戊○○○、丙○○、丁○○、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台幣玖拾參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由上訴人武青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戊○○○、丙○○、丁○○、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子 李明倫 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武青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青公司),擔任工地現場之工人。雇主武青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訴外人庚○○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關備查後公告實施,並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惟武青公司、庚○○並未為該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訂定及公告實施,亦怠於對李明倫為上開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嗣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橫山一巷四之一號武青公司物品集散場內,因固定式起重機(塔式)吊具無法捲下,負責現場工作調配之該公司總經理 張添富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死亡)明知李明倫未受任何高處工作安全、教育訓練,竟仍指派李明倫與訴外人 吳國禎 攀爬至離地面高九公尺之起重機桁架上從事檢修工作,且明知行走於該桁架上,安全帶無從下勾定位,竟仍未設置安全防護網,即指派李明倫上至該桁架行走工作,致李明倫自該桁架上墜落地面,經送醫延至同日十五時三十七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張添富係武青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經營武青公司並指揮監督勞工,為實際負責人,自應與武青公司、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張添富嗣已死亡,上訴人戊○○○、丙○○、丁○○、乙○○等人均為張添富之繼承人,應繼承張添富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伊二人分別為李明倫之父、母,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甲○○為李明倫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十四萬零五百元;伊二人並分別受有李明倫應負扶養費之損失,甲○○部分為一百零四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己○○部分為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及伊二人精神上驟遭喪子之痛,身心至為悲痛,亦應由上訴人賠償慰藉金各二百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三百十八萬五千零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三百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各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十八萬五千六百八十元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武青公司之防護動作確實已符合勞工安全作業規則,對於李明倫之死亡並無過失責任;張添富係受僱於武青公司之總經理,事故發生時張添富並不在場,亦未指派李明倫爬上該起重機之桁架從事檢修工作,張添富亦無過失。縱認武青公司與 張添應 成立過失侵權行為,然李明倫身上所繫安全帶未鉤在定位,安全帽未繫在下巴之不安全動作,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伊依法得減輕賠償金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各二百萬元,顯屬過高。被上訴人已領取勞工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及武青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各五萬元慰藉金部分,依法抵扣後,就此範圍內,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又李明倫死亡後,甲○○已領取「宏福定期壽險」保險金一百萬元、「團體意外保險」保險金五十萬元部分,及己○○已領取「團體意外保險」保險金五十萬元部分,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均已發生法定債之移轉之法律效果,就此範圍內,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一百二十九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上訴人應各給付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中一人給付上開利息後,其餘上訴人免予給付。上訴人武青公司另應給付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戊○○○、丙○○、丁○○、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五十萬元,並各給付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利息經上訴人戊○○○、丙○○、丁○○、乙○○其中一人給付後,其餘上訴人免予給付。㈢上訴人戊○○○、丙○○、丁○○、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一百八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並各給付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利息經上訴人戊○○○、丙○○、丁○○、乙○○其中一人給付後,其餘上訴人免予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另關於利息請求部分,均減縮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李明倫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受僱於武青公司,擔任工地現場之工人。李明
倫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橫山一巷四之一號武青公司物品集散場內,為檢修固定式起重機,而與訴外人吳國禎攀爬至離地面高九公尺之起重機桁架上工作,詎李明倫自該桁架上墜落地面,經送醫延至同日十五時三十七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並有戶籍謄本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審附民字卷第八頁、原審卷第一七二頁)可稽。
㈡李明倫未婚,被上訴人係李明倫之父、母,均為李明倫之繼承人。張添富係武青
公司之總經理,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死亡,上訴人戊○○○係張添富之妻,丙○○、丁○○、乙○○係張添富之子女,均為張添富之繼承人。並有各該戶籍謄本附卷(原審附民字卷第八、一七至一八頁)可按。
㈢甲○○為李明倫支出殯葬費十四萬零五百元。(本院卷第一四八頁)㈣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三元、己○○得請求之扶養費為
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本院卷第一四八頁)㈤本件事故發生前,武青公司以李明倫為被保險人向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
別投保「宏福定期壽險」及「團體意外保險」,保險金額均為一百萬元,前者受益人為甲○○,後者受益人為李明倫之法定繼承人。李明倫死亡後,甲○○已領得「宏福定期壽險」保險金一百萬元及「團體意外保險」保險金五十萬元;己○○則領得「團體意外保險」保險金五十萬元。(原審卷第五0至五九頁)㈥甲○○因李明倫死亡,雇主武青公司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補償金八萬
二千五百元外,並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六十六萬元,合計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均由甲○○如數領迄。(本院卷第一四八頁)㈦武青公司已先賠償甲○○、己○○各五萬元。(本院卷第一四八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武青公司與張添富對於李明倫之死亡應否連帶負賠償責任?㈡李明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如何?㈣被上訴人甲○○所領取勞保職業災害死亡給付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如何抵充本
件損害賠償金額?㈤被上訴人因李明倫死亡所領取之保險金,得否扣抵本件損害賠償金額?
六、武青公司與張添富對於李明倫之死亡應否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㈠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未達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最低僱用勞工人數者,應置勞工安全衛生主管」;「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高架作業時,應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實施勞工健康檢查及管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及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武青公司並未辦理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設置安全衛生主管人員,且未對李明倫實施健康檢查等情;及李明倫於起重機桁架上高空檢修作業時,因身上所繫安全帶未鉤在定位,安全帽帶未繫在下巴之不安全動作,致從高處墜落撞到頭部致死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八南檢製字第七二九三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原審卷第一七四至一七七頁)可稽,且李明倫確未受過訓練,亦經證人吳國禎於庚○○所犯業務過失致死案刑事程序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五號業務過失致死案第三三頁)。而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的,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武青公司係事業主,庚○○係武青公司之董事而為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有武青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查(原審卷七一頁反面),則武青公司與庚○○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因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未辦理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設置安全衛生主管人員,且未對李明倫實施健康檢查,堪以推定其就李明倫之死亡有過失。復參以武青公司負責人庚○○因違反上開法令規定,致李明倫死亡之事實,亦經刑事法院認定庚○○顯有過失,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五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上訴人武青公司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庚○○有過失一節,亦於原審 陳明 不爭執(原審卷第三0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肇事起重機之桁架至地面高度約九公尺,其功能主要係吊載貨物,是依其機具之特性,若安裝安全防護網,較不利於該機具之操作,是其若有依法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應堪認已足以保護勞工之作業安全。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九南檢製字第一七六六四號函亦認武青公司已採取使勞工李明倫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如李明倫確實將安全帶鉤在定位,並繫好安全帽帶,已符合勞工安全作業規定等情(見刑事院卷第六二頁),是被上訴人認武青公司及其負責人庚○○未於起重機上設置安全防護網,顯有過失云云,尚有未合。又武青公司雖另引用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辯稱武青公司之防護動作確實已符合勞工安全作業規則,對於 李明崙 之死亡並無過失責任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後,檢察官曾赴現場指示武青公司職員吳孟宗配合模擬李明倫於起重機上桁架移動作業情形並就勘驗結果拍照存證,依該照片顯示:桁架上可行走作業之鐵架寬度僅約鞋長之一半,其上未見加裝安全帶可繫上而可移動自如之安全母索,致勞工行走於桁架時,因有支架阻隔,必須將安全帶環扣解開,再重新鉤在移動所至位置上方之桁架橫樑上,此鬆、繫安全帶之間,稍一不慎,即可能發生墜落之危險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於刑事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二號卷第一四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五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卷第八二至八七頁)可稽,則武青公司雖然有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等防護具予李明倫使用,惟因李明倫至離地面高九公尺之起重機桁架上從事檢修工作,具有高度危險性,武青公司未制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施予相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設置安全衛生主管人員,且未對李明倫實施健康檢查,難謂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武青公司執以抗辯伊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訴外人張添富生前係擔任武青公司之總經理,為上訴人所自認;且證人吳國禎
於刑事程序警訊中證述;「張添富是我們老闆。」;於審理中證述:「(問: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是何人指派你上去作檢修?)張添富叫我跟李明倫上去修理。」、「(問:張添富擔任何職?)我們每天在現場工地工作都是由他來調度。」、「張添富跟我們說吊車不會動,叫我跟李明倫上去檢修一下。」、「(問:薪水向何人領取?)張添富會發薪資條,薪資再匯入我們員工的戶頭。」、「(問:案發當天明知李明倫沒有受過訓練,為何還要帶他上去?)是張添富指派我們上去,.」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三二至三三頁),嗣於原審亦證述:「是張添富叫我們上去檢修的沒錯。」等語(原審卷第九四頁);及證人 潘明通 於原審證述:「早上張添富指派完工作後,通常會到公司或其他現場巡視。」等語(原審卷第九四頁),參諸庚○○於刑事程序陳稱:伊對外接洽業務,武青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張添富,張添富有給伊一些股份,伊答應掛名為武青公司負責人等情,可知庚○○對外固代表武青公司為一切行為,然張添富既擔任武青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發放員工薪資及調度指派勞工之工作,係實際負責人,自屬有代表權之人至明。上訴人抗辯張添富僅係武青公司之受僱人云云,顯不足採。是以張添富明知武青公司未辦理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設置安全衛生主管人員,且未對李明倫實施健康檢查,猶指派李明倫爬上起重機桁架從事檢修工作,致李明倫於起重機上高空作業時,從高處墜落撞到頭部致死,應認張添富亦有過失。上訴人辯稱:事故發生時,張添富不在場,亦未指派李明倫爬上該起重機之桁架從事檢修工作云云,顯不足取。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武青公司及訴外人庚○○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對於被害人李明倫之死亡,推定有過失;及武青公司有代表權之總經理張添富,指派未受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李明倫爬上起重機桁架從事檢修工作,對於李明倫從高處墜落不治死亡之結果,亦有過失,業如前述,且武青公司與張添富之過失與李明倫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開規定,武青公司自應與張添富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張添富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死亡,上訴人戊○○○、丙○○、丁○○、乙○○等人均為張添富之繼承人,應繼承張添富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被上訴人分別為李明倫之父、母,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被害人李明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㈠查李明倫從高處墜落地面,腰部係有安全帶,安全帽則掉落地面等情,業據證人
即為李明倫解開安全帶之武青公司員工吳孟宗於上開刑事程序偵查中證述屬實,可知李明倫於起重機桁架上高空檢修作業時,未將安全帶之環扣鉤在桁架上,且安全帽帶未繫穩在下巴,堪予認定。又被害人李明倫於桁架上可行走作業之鐵架寬度僅約鞋長之一半,其上未見加裝安全帶可繫上而可移動自如之安全母索,致勞工行走於有支架阻隔,必須將安全帶解開,再繫於移動所至位置上方之橫樑,此鬆、繫安全帶之間,稍一不慎,即可能發生墜落之危險,已如前述,而李明倫未受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其勞工安全知識固有不足,惟李明倫於鬆、繫安全帶時,應注意將安全帶環扣鉤在定位,而按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其未注意而墬落,堪認李明倫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
㈡本件武青公司與其總經理張添富對於被害人李明倫之死亡,均有過失,業如前述
,而被害人李明倫疏未注意將安全帶鉤在桁架上,未將安全帽帶繫穩在下巴,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本院依武青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未辦理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亦未設置安全衛生主管人員,且未對李明倫實施健康檢查及其總經理張添富明知此情,猶指派李明倫行走於起重機桁架上從事檢修工作等情,並斟酌李明倫高空行走移動之桁架寬度僅鞋長之一半,其行走移動時因有支架阻隔而須將安全帶環扣解開後,再重新鉤在桁架上,此鬆、繫安全帶之間,須以雙手為之,猶須注意其腳部所踩桁架之重心,以免墬落等事故發生,而李明倫未受有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其注意能力顯然較差等情況,認武青公司及張添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李明倫則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始稱妥適。
九、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據前揭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於法有據,茲就其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左:
㈠關於甲○○部分:
⒈殯葬費:
甲○○固為李明倫支出殯葬費十四萬零五百元,惟甲○○已由武青公司領取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補償金八萬二千五百元,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得抵充本件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即屬可採,是甲○○得請求之殯葬費為五萬八千元。
⒉扶養費:
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三元,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⒊非財產上損害(慰藉金)部分:
被上訴人甲○○為被害人李明倫之父,驟遭喪子之痛,其精神痛苦,終身難以平復,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堪予認定。查甲○○初中畢業,目前無業,事故發生前曾在中國青年救國團高雄縣團務指導委員會教授氣功,每個月終點費一萬多元,並無不動產。上訴人戊○○○則係國小肄業,打零工,無不動產;丙○○高職畢業,現服兵役,有現住地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一棟,丁○○高職畢業,在家待業中,並無不動產; 張宏昌 高職畢業,現服兵役,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甲○○與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查甲○○於八十八年度有五筆所得共二萬五千七百七十九元,八十九年度有六筆所得共十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戊○○○八
十八、八十九年度均無所得資料;丙○○則另有土地二筆,八十八年度無所得資料,八十九年度有三筆所得共三萬五千元;丁○○於八十八年度有二筆所得共四萬五千六百五十一元,八十九年度有四筆所得共十九萬零七百八十一元;張宏昌於八十八年度有一筆所得三十一萬零三百八十四元,八十九年度有一筆所得三十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武青公司則有房屋一棟及車輛六部,於八十八年度有三筆所得共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五元,八十九年度有四筆所得共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四元等情,有兩造之財產清單及所得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甲○○因本件事故遭受喪子之痛苦程度非輕,及張添富明知李明倫未受相關訓練、教育,仍指派李明倫至高架上為高度危險之工作,輕忽勞工生命安全,過失重大等情事,並考量李明倫死亡,其母己○○亦為此請求(如後述)等情,認甲○○請求之慰藉金以一百三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慰藉金請求,即無理由。
⒋綜上,各項請求之金額,合計一百六十三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
(計算式:58000+281683+0000000=0000000)㈡關於己○○部分:
⒈扶養費:
己○○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⒉慰藉金:
己○○為被害人李明倫之母,驟遭喪子之痛,精神自是痛苦萬分,終身難以平復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堪予認定。查己○○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從事保險業,並無不動產,為己○○所陳明;且查己○○於八十八年度有七筆所得共一百零五萬五千三百六十一元,於八十九年度有八筆所得共一百四十五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此有所得資料附卷可按。而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資料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己○○喪子之痛苦程度,並考量其夫甲○○亦因李明倫死亡而同為此項慰藉金之請求,認己○○請求慰藉金亦以一百三十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各項請求之金額,合計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
(計算式:348196+0000000=0000000)
十、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武青公司與訴外人張添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李明倫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賠償責任,核屬有理,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0000000×0.8=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己○○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七元(0000000×0.8=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為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各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序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查李明倫生前未婚,死亡後,已由武青公司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六十六萬元,均由甲○○如數領迄,為兩造所不爭,是李明倫因本件事故死亡,其父母即被上訴人二人即因繼承而受該六十六萬元之死亡補償給付,且二人權利平均,各為二分之一,即各受有三十三萬元之死亡補償給付,不因六十六萬元均由甲○○實際領取而受影響。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武青公司賠償時,均應扣除上開已給付之死亡補償金。又李明倫死亡後,武青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各五萬元,此部份自應由被上訴人各自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且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人戊○○○、丙○○、丁○○、乙○○等人就上開二部分債務因抵充、清償而消滅,自亦同免責任。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於法有據,應可信採。故扣除被上訴人上開各受領三十三萬元死亡補償金及五萬元賠償金外,甲○○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九十三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00=931746);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0=938557)。
、上訴人另辯以:李明倫死亡後,甲○○因而領取之「宏福定期壽險」保險金一百萬元及「團體意外保險」保險金五十萬元,及己○○所領取之「團體意外保險」保險金五十萬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均已發生法定債之移轉之法律效果,就此範圍內,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著有判例。是上訴人上開辯稱:李明倫死亡後,被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金,不得再請求賠償云云,殊不足取。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裁定,係針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認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此與本件事故發生非因車禍所致之情況不同,上訴人比附援引,尚有誤會。
、綜前所述,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九十三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被上訴人己○○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息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即屬正當,其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戊○○○、丙○○、丁○○、乙○○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九十三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部分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中一人給付上開利息後,其餘上訴人免予給付;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七元部分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戊○○○、丙○○、丁○○、乙○○其中一人給付上開利息後,其餘上訴人免予給付等部分,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遽予准許,尚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連同假執行宣告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鄭月霞~B3法官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武青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甲○○、己○○均不得上訴。
其餘上訴人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一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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