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毀棄損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O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前受託為乙○○催收債務,雙方因催收之車馬費給付問題生有糾紛,詎甲○○因此心生不滿,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魚丸 」者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乙○○之住處前,持磚頭、木棍等物,砸損乙○○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VI-八九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右後方向燈及右後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乙○○當場目擊,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夥同綽號魚丸等男子,共同毀損告訴人乙○○之車輛玻璃、方向燈等犯行,辯稱:伊當日在家中不曾外出,沒有帶人去砸車;是乙○○拒絕給付伊催收車馬費之和解款項,又怕我向他要這些錢,故意誣指伊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存有催收債務給付車馬費之糾紛,遂夥同綽號「魚丸」者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於右揭時、地,持棍棒、磚頭等物,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後方擋風玻璃、右後方向燈、右後車窗玻璃等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伊前因委託被告催討債款,被告對伊所給付之車馬費數額不滿,雙方生有糾紛;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凌晨一點多時,伊聽到「砰」一聲響後,立即從住處二樓陽台往外探看,親見被告及綽號魚丸者等人,其中一人持木棍,一起從上開住處前巷道往外快跑出去,下樓查看發現其車輛後方擋風玻璃、右後車燈、右後車窗玻璃等部分被砸毀,並有一磚頭遺落於其住處,伊旋於天亮後至警局備案等語綦詳(警卷第三至四頁、偵卷第十三頁、原審法院九十年七月二日及同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車輛毀損照片四幀及估價單一紙附卷可憑,復經原審函查其車輛毀損報案紀錄屬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0七五八號傳真函,暨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一份在卷可稽,且互核該工作簿所載之車輛毀損部位,與卷附修護估價單及照片所示之車損部位均無二致。又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因催收債款之給付車馬費,生有糾紛一節,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 陳培岳 到庭證稱:伊係聽被告說告訴人有積欠被告催收帳款之車馬費,伊陪同被告向告訴人催討,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對車馬費之金額陳述不一致,嗣後雙方達成和解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等語屬實(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另證人 楊雄吉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有否向乙○○說,甲○○說砸車與欠債的事情相抵銷?)我是說,如果他有砸你的車子,你欠他的錢就不用還了,抵一抵」,被告亦供承曾拜託楊雄吉幫其處理與乙○○間債務之事云云(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務糾紛,因告訴人遲不給付,被告因而生有毀損之動機甚明。
㈡、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是告訴人積欠其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達六年之久云云,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則改稱:與告訴人間,是因其幫告訴人討債而生有車馬費糾紛等語,前後供述不一,其供述已有可疑。又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故意誣陷伊云云,惟告訴人誣陷被告砸損其車輛,並不能因此解免其積欠被告之車馬費債務,況就告訴人所提出之卷附估價單(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其上亦僅列總修繕費為二萬五千三百元,且觀諸其上之項目費用亦為合理,而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車馬費糾紛和解金額係十二萬五千元,已詳如前述,二項費用相距甚大,告訴人亦無可能以此二萬五千三百元之修繕費債權,與上開十二萬五千元債務相互抵銷。再者,毀損罪係一法定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告訴人實無甘冒誣告罪責而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
㈢、至證人即被告同居友人 林芬英 雖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當天凌晨伊與被告在家看電視,被告並無外出砸毀告訴人車輛情事云云(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惟衡情對於諸如看電視、洗衣等反覆從事之日常瑣事,一般人甚難在特定日期存有鮮明之記憶,證人林芬英於原審上開庭訊時,竟尚能明確陳稱十個月前被告在該特定日期看電視一節,顯悖常情,況其與被告係同居關係,足認其上開證言應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共同毀損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於上開密接時間內,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右後方向燈及右後車窗玻璃,係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僅論以一毀損罪。又被告與綽號「魚丸」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漏未斟酌此點,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妨害風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此次僅因細故,即夥同他人,共同以暴力砸毀他人汽車玻璃、方向燈等物,手段可議,姑且念其犯後雖執詞辯解,態度尚佳,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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