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起,任職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格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格林公 司)之會計人員,負責公司之會計、轉帳、紀錄內、外帳及貨物盤點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私在外從事股票買賣而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㈠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陸續收取如附表壹所示之客戶支票後,竟連續於格林公司內私擅予以侵占入己(侵占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壹所示),背書存入自己之帳戶或背書後交付不知情之他人存入帳戶兌領;㈡並承前開犯意,連續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利用為格林公司辦理轉帳或會款之機,分別將如附表貳所示之金額自格林公司於亞太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亞太銀行)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提出後,本應分別轉存入格林公司在亞太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或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或玉山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內,竟未轉存,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或僅轉存部分金額,餘額侵占入己(侵占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貳所示),嗣經格林公司負責人員調閱前開銀行之支票存款對帳單進行查詢,始發現有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格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盧瑞隆 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惟本院調查時,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止任職於格林公司擔任會計及出納工作之職,對於所收取如附表壹所示之客票有存入個人帳戶內或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妹劉 美珍 借現金侵占入己,及對於附表貳編號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所示提領之存款本應另行轉存入其他帳戶內卻私自挪用未轉存,或僅轉存部分款項餘均侵占入己等情不諱,餘則否認有侵占附表二編號二至二十二部分款項之犯行。辯稱︰
我所侵占之金額應僅有七十餘萬元,並未如告訴人公司所稱之一百多萬元,在公司內另有一名小姐 蘇秀珍 ,亦有辦理提領公司款項事務云云。
二、經查︰㈠就事實欄「㈠」即附表壹被告侵占格林公司所收取貨款之客票部分,除據被告
直承不諱外,核與告訴人格林公司之代表人盧瑞隆及告訴代理人 吳文和 迭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時指述被告侵占貨款各情相符。而附表壹所示之票據,分別由被告提示付款或由被告之妹 劉美珍 提示付款等情,亦有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高二信業存字第二二七九號函所檢附附表壹編號三之支票一紙、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建成字第二六二號所檢附附表壹編號五之支票一紙及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一博字第二一七號函檢附附表壹編號二、四之支票二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
二六、第一四七至一五一、二0四至二一0、二一五至二一六頁)。經核各該票據,均係客票,其提示兌領,均有被告背書、存入之帳戶,亦均載明於各該票據背面,此部分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㈡有關事實欄「㈡」即附表貳所示將轉帳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格林
公司之代表人盧瑞隆及告訴代理人吳文和迭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時指述綦詳,被告於原審亦直承對於附表貳所示提領之存款本應另行轉存入其他帳戶內卻私自挪用未轉存,或僅轉存部分款項餘均侵占入己等情不諱,復有證人及格林公司員工蘇秀珍在庭証稱︰我於八十七年六月間進入格林公司負責進出口開單、押匯之業務,辦理前述業務時常須跑銀行,被告則會請我辦理轉帳項目,並為被告提領小額之現金,其餘辦理轉帳事務,均先由被告填妥相關轉帳單據,我再將此部分單據拿去銀行辦理,辦畢後再交予被告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被告侵占格林公司本應轉存款項部分,亦有告訴人公司在亞太商業銀三民分行之活期存款存摺一本、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被告所記錄帳目資料一冊,及亞太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支票存款對帳單張、第一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對帳單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十三日所製作之轉帳傳票六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在卷可憑。其中亞太銀行計二十筆,玉山銀行部分三筆,一銀部分計二筆,合計二十五筆,有各該清單可按(見偵查卷第三八頁,原審卷第二四及二四之一頁),並有各該領款紀錄可考(有關亞太銀行二十筆部分,見原審卷第二十五至六十一頁;同銀行之支票存款情形,見原審卷第六二頁支票存款對帳單,一銀提款部分,見原審卷第六三、六五頁,其支票存款對帳單,見原審卷第六六、七三頁;玉山銀行提款部分,見原審卷第六八、七0、七二頁;其支票存款對帳單,見原審卷第六九、七一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否認附表貳編號二至二十二部分,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告訴人於告訴狀,指訴連續侵占一百四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係誇張之詞(見偵查卷第二頁),被告亦簽署承諾書,表示侵占挪用同上金額(見偵查卷第五頁),因已另清償十萬元,故另簽發面額一百三十一萬五千零一十四元之本票,交付告訴人擔保賠償,亦非全然可取。
㈢附表壹及附表貳之金額合計為一百一十六萬零一百八十元,被告前揭辯稱我所
侵占之金額應僅有七十餘萬元云云,於本院調查時,允會同告訴人代理人會算,事後並未詳細會算,復提不出其有利之證據,所辯自無足取。
㈣至於,被告陳稱有罹患精神憂鬱症部分,惟又稱該病症係因本件事發後,因格
林公司內之人員對其很兇,致其壓力大,才會影響到判斷能力,之前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時並無何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五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病名為精神憂鬱症;醫師囑言部分,指出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至靜安神經精神科初診,迄今未曾中斷,曾有悲觀、自殺意念,經治療後病情已較穩定,故建議繼續門診治療,有前開診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即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顯非精神耗弱之人等情甚明,附此說明。
㈤綜前資料,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犯罪事實之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而就辯解部分,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為格林公司之辦理轉帳、倉管等事務之會計事務人員,將其職務上所持有附表壹及附表貳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連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此部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贅引第二條),審酌被告甲○○之素行良好,並無不法行為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及出納工作,因個人缺款,竟為個人私利之動機與目的,即自八十八年三月份起即連續業務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至八十九年八月間離職前未久止,且利用數帳戶轉帳差額等方式而連續侵占公司款項,侵占之手法複雜,侵占之金額達一百一十六萬零一百八十元,嚴重影響格林公司正常營運,所侵占之款項均供個人花用,且於事發後雖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協議,惟僅支付現金十萬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然在庭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以為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部分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參及附表肆所示之時間,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將公司款項侵占入己挪為他用,合計新台幣一百五十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因認被告另涉有連續侵占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虛報營業稅,及因此領取公司存款自己用掉等情不諱。惟查,格林公司代表人盧瑞隆在庭陳稱:被告虛報如附表參所示格林公司所需繳交之八十九年
一、二月份及八十九年五、六月份之營業稅,實際上並未需繳如此高額營業稅,所餘款項均遭被告侵吞;另格林公司告訴代理人吳文和在庭陳稱:公司之大小章及取款印章均有分別人員保管,被告向係佯稱需將印章攜出公司,帶至銀行辦理相關業務,即將印章交予被告,但被告乘機偷蓋取款憑條,另在存摺內虛偽記載提領款項之目的,惟實際並未為此部分之支出,竟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貳所示之款項(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二三、一五八至一六五頁),復有高雄市營業人八十九年一—二月及五—六月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存查聯、收直聯各二份在卷足憑,即被告係以附表參及附表肆所示之方式,致格林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公司大小章、取款印章交予被告提領相關款項,是被告顯係以詐欺之方法向銀行取得格林公司財物,被告所為核與侵占罪無涉,公訴意旨謂被告涉嫌侵占罪嫌,尚有違誤,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應由檢察官另續為偵查,依法辦理。
六、另被告明知弟媳 徐雲凌 於八十七年間並未於格林公司服務,亦未領取格林公司任何薪資,竟與徐雲凌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徐雲凌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資料予甲○○後,被告即利用職務上辦理公司員工投保之機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在格林公司內,私自製作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之業務上文書,虛偽填載徐雲凌為格林公司之員工,薪資為新台幣一萬六千五百元,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加保勞工保險,勞保局人員因而將上開不實之資料製作保險卡之公文書,此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正確資料之管理及格林公司等情,亦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保承字第六0二0八六七號書函一紙及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保承資字第0九一一00二八三三號函所檢附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及徐雲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保險費計算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另涉犯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部分及徐雲凌是否為共犯,均應由公訴人依法另行偵查辦理。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付款人│金額│帳號│票據號碼│備註│├──┼───┼────┼───┼───┼───┼─────┼─────┤│一│ 黃仁良 │八十八年│台彎中│二萬七│150│AT769│甲○○交予││││十月十七│小企業│千元│51—│9191│不知情之劉││││日│ 銀行永 ││9││美珍存入高│││││康分行││││雄六十三支│││││││││局0314│││││││││565之帳│││││││││號內│├──┼───┼────┼───┼───┼───┼─────┼─────┤│二│上 禾興 │八十九年│第一商│六萬三│501│PA236│甲○○交予│││有限公│一月三十│業銀行│千九百│379│0089│不知情之劉│││司│一日│北高雄│三十元│││美珍存入台│││││分行博││││灣中小企業│││││愛辦事││││銀行北鳳山│││││處││││分行840│││││││││62600│││││││││178號內│├──┼───┼────┼───┼───┼───┼─────┼─────┤│三│ 黃富美 │八十九年│高雄市│五千零│016│NA019│甲○○存入││││二月二十│第二信│二十五│25—│1458│個人帳戶玉││││八日│用合作│元│3││山銀行高雄│││││社││││分行帳號0│││││││││34796│││││││││60159│││││││││91號提示│││││││││交換│├──┼───┼────┼───┼───┼───┼─────┼─────┤│四│上禾興│八十九年│第一商│五萬二│501│PA237│同右│││有限公│三月三十│業銀行│千七百│979│3431││││司│一日│北高雄│元││││││││分行博│││││││││愛辦事│││││││││處│││││├──┼───┼────┼───┼───┼───┼─────┼─────┤│五│ 黎秀蘭 │八十九年│萬泰商│二千五│301│21167│同右││││四月三十│業銀行│百元│616│66│││││日│建成分││406│││││││行│││││├──┼───┴────┴───┴───┴───┴─────┴─────┤│合計│甲○○此部分侵占票款金額合計為:十五萬一千一百十五元│└──┴────────────────────────────────┘【附表貳】┌──┬──────┬──────┬──────────────────┐│編號│犯罪時間│侵占金額│犯罪方法│├──┼──────┼──────┼──────────────────┤│一│八十八年三月│二萬元│自格林公司玉山甲存帳戶提領二萬元現金│││十六日││後,本應轉存格林公司玉山銀行甲存存款│││││帳戶內,卻侵占入己│├──┼──────┼──────┼──────────────────┤│二│八十八年四月│五萬八千三百│自格林公司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七日│二十元│前開金額現金,本應轉存入格林公司亞太│││││銀行甲存存款帳戶內,卻侵占入己│├──┼──────┼──────┼──────────────────┤│三│八十八年七月│五萬七千七百│自格林公司亞太銀行活期存款戶將前開金│││二十九日│五十元│提領欲另轉存入格林公司亞太銀行甲存帳│││││戶內,卻於提領前開現金後侵占入己│├──┼──────┼──────┼──────────────────┤│四│八十八年八月│四萬六千五百│自格林公司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前│││十二日│元│開金額現金後,本應轉存入格林公司第一│││││銀行甲存存款帳戶內,卻提領後侵占入己│├──┼──────┼──────┼──────────────────┤│五│八十八年九月│四萬三千零六│自格林公司亞太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將前開│││三日│十元│金額提領出,另轉存入格林公司亞太銀行│││││甲存帳戶,卻於提領後侵占入己│├──┼──────┼──────┼──────────────────┤│六│八十八年九月│六萬五千零六│自格林公司亞太活期存款帳戶提領前開金│││十四日│十八元│額現金本應另轉存入格林公司第一商業銀│││││行甲存帳戶內,於提領後卻侵占入己│├──┼──────┼──────┼──────────────────┤│七│八十八年九月│四萬五千三百│自格林公司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二十日│六十元│前開金額現金,本應轉存入格林公司第一│││││銀行之甲存帳戶內,卻侵占入己│├──┼──────┼──────┼──────────────────┤│八│八十八年九月│五萬四千五百│自格林公司亞太亞太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二十九日│一十元│領前開金額現金,本應轉存入格林公司第│││││一商業銀行甲存帳戶內,卻侵占入己│├──┼──────┼──────┼──────────────────┤│九│八十八年十月│六萬八千五百│自格林公司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十二日│元│領前開金額現金,本應轉存入格林公司第│││││一商業銀行甲存帳戶內,卻侵占入己│├──┼──────┼──────┼──────────────────┤│十│八十八年十月│二萬六千五百│自格林公司亞太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二十一日│三十八元│前開金額現金,本應轉存入格林公司第一│││││商業銀行甲存帳戶內,卻侵占入己│├──┼──────┼──────┼──────────────────┤│十│八十八年十月│三萬七千六百│自格林公司亞太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一│二十六日│六十七元│前開金額現金,本應轉存入格林公司亞太│││││銀行甲存帳戶內,卻侵占入己│├──┼──────┼──────┼──────────────────┤│十│八十八年十一│五萬四千五百│自格林公司亞太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前││二│月六日│三十元│開金額現金,本應轉存入格林公司亞太銀│││││行甲存帳戶內,卻侵占入己│├──┼──────┼──────┼──────────────────┤│十│八十八年十一│六萬七千五百│自格林公司亞太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前││三│月十八日│五十三元│開金額現金,本應轉存入格林公司亞太銀│││││行甲存帳戶內,卻侵占入己│├──┼──────┼──────┼──────────────────┤│十│八十八年十一│五萬七千六百│同右││四│月二十三日│二十元││├──┼──────┼──────┼──────────────────┤│十│八十八年十二│四萬六千三百│同右│││五│月十五日│二十元││├──┼──────┼──────┼──────────────────┤│十│八十八年十二│八千元│將格林公司亞太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前││六│月二十一日││開金額現金,本應存入格林公司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卻侵占入己│├──┼──────┼──────┼──────────────────┤│十│八十八年十二│三千元│自格林公司亞太活期帳戶提領現金二萬五││七│月二十七日││千元,轉存入格林公司亞太公司甲存帳戶│││││內,僅轉存二萬二千元,差異三千元部分│││││侵占入己│├──┼──────┼──────┼──────────────────┤│十│八十八年十二│二萬六千零五│自格林公司亞太活期帳戶提領前開金額現││八│月二十七日│十二元│金,本應轉存入格林公司亞太甲存存款帳│││││戶內,卻侵占入己│├──┼──────┼──────┼──────────────────┤│十│八十九年一月│三萬四千三百│同右││九│六日│二十元││├──┼──────┼──────┼──────────────────┤│二│八十九年一月│一萬四千三百│自格林公司亞太活期帳戶提領前開金額現│││十│二十四日│二十元│金,本應轉存入格林公司亞太甲存存款帳││││││戶內,卻侵占入己││├──┼──────┼──────┼──────────────────┤│二十│八十九年二月│四萬三千六百│同右││一│二十三日│七十二元││├──┼──────┼──────┼──────────────────┤│二十│八十九年二月│四萬四千五百│同右││二│二十九日│三十二元││├──┼──────┼──────┼──────────────────┤│二十│八十九年四月│六千零四十八│自格林公司亞太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三│二十五日│元│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十六元,僅將四十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轉存入格林公司亞太銀行│││││甲存存款內,侵占前開差異款項│├──┼──────┼──────┼──────────────────┤│二十│八十九年五月│三萬四千二百│自格林公司亞太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四│十五日│十七元│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僅將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轉存入格林公司亞太銀││││││行,侵占前開差異款項││├──┼──────┼──────┼──────────────────┤│二十│八十九年六月│四萬六千五百│自格林公司亞太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五│三十日│七十三元│二十五萬一千三百七十三元,僅將二十萬│││││四千八百元轉存入格林公司亞太銀行,侵│││││占前開差異款項│├──┼──────┴──────┴──────────────────┤│合計│甲○○此部分侵占與詐得金額為一百零一萬三十元正│└──┴────────────────────────────────┘
【附表參】┌──┬──────┬──────┬──────────────────┐│編號│犯罪時間│詐欺金額│犯罪方法│├──┼──────┼──────┼──────────────────┤│一│八十九年三月│三萬八千五百│甲○○於職務上所製作高雄市營業稅額申│││十六日│三十九元│報書及營業稅繳款書虛偽填載應繳納八十│││││九年一、二月份所應繳納之營業稅額為十│││││萬零五千九百九十九元,另製作轉帳傳票│││││金額為十一萬四千五百三十九元致格林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該筆金額予甲○○,而│││││甲○○僅繳納實際應支付之營業稅七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詐得其間差額。│├──┼──────┼──────┼──────────────────┤│二│八十九年七月│四萬九千九百│甲○○於職務上所製作高雄市營業稅額申│││十四日│九十九元│報書及營業稅繳款書虛偽填載應繳納八十│││││九年五、六月份所應繳納之營業稅額為六│││││萬八千百零二元,並製作轉帳傳票,致│││││格林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該筆營業稅與劉│││││美秀,而甲○○僅支付實際應繳納之一萬│││││八千五百九十四元詐得該筆差額。│├──┼──────┴──────┴──────────────────┤│合計│甲○○此部分所詐得款項為:八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附表肆】┌──┬──────┬──────┬──────────────────┐│編號│犯罪時間│侵占金額│犯罪方法│├──┼──────┼──────┼──────────────────┤│一│八十八年五月│三萬八千零五│佯稱繳納GS—14之運費,致格林公司│││十日│十三元│陷於錯誤,而自格林公司亞太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並詐得該筆金額│├──┼──────┼──────┼──────────────────┤│二│八十八年六月│五萬八千七百│佯稱支付燁泰公司支票款,而自格林公司│││二日│六十元│亞太活期存款帳戶提領並詐得前開金額│├──┼──────┼──────┼──────────────────┤│三│八十八年七月│七萬八千四百│佯稱繳納GS—011C之運費,而自格│││十六日│五十元│林公司亞太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並詐│││││得前開金額│├──┼──────┼──────┼──────────────────┤│四│八十九年一月│三萬八千五百│佯稱需另支付費用,自格林公司亞太活期│││十九日│四十元│存款帳戶內提領並詐得前開金額│├──┼──────┼──────┼──────────────────┤│五│八十九年五月│四萬八千一百│同右│││十一日│六十二元││├──┼──────┼──────┼──────────────────┤│六│八十九年五月│四萬三千五百│同右│││十九日│七十二元││├──┼──────┼──────┼──────────────────┤│七│八十九年六月│五萬二千一百│佯稱需另支付費用,而自格林公司第一銀│││二十日│六十元│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並詐得前開金額│├──┼──────┼──────┼──────────────────┤│八│八十九年七月│四萬六千九百│同右│││三十一日│六十元││├──┼──────┴──────┴──────────────────┤│合計│甲○○此部分所詐得之款項為三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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