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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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一時四分許,駕駛牌照號碼ZE—二四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時,為警攔下並以超速為由開具違規舉發單,因當時已晚,欲早些返家,心想有無超速,當有測速照片可憑,故未當場要求觀看測速器,即迅予簽收後離去,惟事後均未見有異議人該次違規超速所測得之照片,是異議人究有無超速未有具體之證據可證,再者該測速儀器有無經檢測,是否故障,尚未可知,及執勤之警員亦有將他車輛超速誤以為其超速之可能,爰於法定期間內對本件違規事件之裁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管制之道路,
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一時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八號高速公路東向十二公里處行駛,經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偵測該車以時速一百十四公里之時速,超過該路段九十公里速限行駛而遭執勤之員警攔下,告知超速,且請其查看測速器後開單告發,並經異議人簽收等情,業經證人即取締之員警 張耀男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們是用雷達波測試的,雷達波是往後發射,最遠路況良好的話可以達到一公里,它的範圍是整個車道都有,瞬間測到有超速的話,雷達會有警示聲,當時我們的人在車內,儀器也在車內,我們聽到警示聲的同時,我們往後面看到的車子就是異議人的車子最先出現在外側,當時測試的時候是在凌晨一點左右,雷達就會自動鎖定測到超速的車子的速度,不會再測別輛車子的速度,之後,我們就會鎖定那一輛車子,就算當事人再減速也是沒有用的,因為速度已經鎖定了,在機器上就會顯示當時車子行進的速度,測到的一定是最前面那一輛車子,我們就把那一輛已經超速汽車攔下來,會請當事人看我們所測得的速度,再開單舉發。我印象中當時取締時過程中異議人並沒有什麼爭執,就簽名走了,就異議人的車速最快。一般我們舉發的方式,是兩種方式,現場開單舉發及逕行舉發,只有逕行舉發有照片,若是開單舉發的話,我們只是請當事人下車看我們的測速器。當時我印象中異議人在趕時間。本件是現場舉發。我們用測速器是車裝雷達測速器,並沒有附照片,並沒有照相的設備,只有在逕行舉發的情形下,才會用另外一種附有照相設備的雷達測速器。我們現在舉發攔他下來,就是要讓當事人知道自己已經超速了。現在在國道的攔車取締都是這種方式在執行的。我跟異議人也不認識,我依法執勤,我沒有必要去攔沒有超速的車子下來,當時另外有壹個同事跟我在場,名字 馬健原 ,他當時也知道。我們當時取締的警車是停在有一點轉彎車道的前方路肩,測試器是直線發射的。我們一聽到警示器,同時看到異議人的車子在最先,我們就下車示意異議人停車,之後,後面的車子才陸續經過,當時路肩並沒有其他的車輛,如果有的話,我們也一定會取締,當時並沒有車輛行駛路肩。從我們聽到警示器響及同時看到異議人的車子距離約我們的警車後面八百公尺處。當時車道是有一點點彎。我聽到警示聲的同時看到異議人的車子是從後視鏡看到的。庭呈這部測速器的檢定合格證書,我們的測速器都是固定裝在警車上,當時警車車牌確實為HO-1750。我們下勤務後就直接將警車開回分隊。逕行舉發時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規定是要用科學儀器來採證,這一次我們是現場舉發並沒有明文規定一定需要有照片為憑」等語,證人馬健原證陳:「當時取締時間是在凌晨時分車子很少,都是一部車子之後隔很久才會又有一部經過,當時我們使用的器材是雷達測速器當場舉發,沒有照相。印象中我們攔被告下來後,被告有就超速的事項加以質疑,我們有向他解釋,儀器上也確實顯示他時速是一百十四公里,當時我們也向他解釋說往來並沒有什麼車輛,發現他時,他的前後左右都沒有車子,我們向他解釋後要他簽名並向他說若不簽名也可以,之後他簽名後就離開了。當時我們測速儀器是固定配在車牌為00-0000警車上的,測速器是合格的也是正常,測速器主機號碼為4269,這是非照像式的,當時我們值勤的時間為零時到四時,就我與張耀男一組。當時我們警車停放位置確實有一點點彎道,測速器警示聲響時,我自後視鏡就看到異議人的車子,當時並沒有其他的車子在他車子的四週圍,是之後請他下車時才有其他車子經過」等語屬實,且互核一致,復有卷附經異議人簽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反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違規舉發單)一紙可稽。而上開雷達測速儀最近一次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檢定,仍為合格之雷達測速儀,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編號000五四六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憑。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再酌以本院依職權函查員警於現場取締超速違規者與逕行舉發時所使用之測速器有無不同及其法令依據等節,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公警國八交字第0九一000二六一0號函回覆:「現場取締超速違規案件,所使用測速器僅於儀器上顯示違規車輛速率,係由巡邏人員於易違規超速危險路段執行重點取締勤務時,由執勤人員依測速器測得違規速率後當場攔停違規車輛取締舉發,立即糾正用路人違規行為,達到防制交通事故之功能。逕行舉發超速違規案件,所使用雷達測速照相系統與現場測速器機種不同,係派專責人員執行雷達測速照相舉證,不當場攔違規車輛,使用所拍攝相片經查證違規車輛之車籍資料予以逕行舉發(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以輔助現場攔車之功能」等語綜合以觀,顯見雷達測速照片應係用於輔助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時,方需具備之證據資料至明,而本件既係現場舉發,並予違規者觀看雷達測速儀上之超速數據以確認超速之事實,且當場糾正違規行為,用以達防制交通事故之功能,與逕行舉發之情形自有不同,則縱無超速之照片可佐,其取締違規超速之程序亦應無何違法之處,是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核無違誤云云。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之聲明。
二、經查:原審裁定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異議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至抗告人另指於駕車被查獲當時,另有他車超越抗告人車輛,為何未被舉發一節,因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另有他車超速未被查獲,且縱有其事,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所駕之車並未違規,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本件違規舉發案件,雖無照片,但不影響其效力,已如前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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