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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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智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17069號),聲請專科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光碟片貳片(片名:法院組織法- 李源 )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智弘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3日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1月11日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盜版光碟2片,係被告犯罪所用及所得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復為著作權法第98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非法重製光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然以緩起訴為當,而以99年度偵字第170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又該案中扣案盜版光碟2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所得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明確,且有方智弘涉嫌著作權案相關贓證物翻拍相片、專屬授權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著作權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