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即移送機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蕭健宏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A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健宏(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0年3月23日上午9時11分許,於臺北市○○○路○段與峨嵋街口,因「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掣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舉發;並於100年6月1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①本件設置於舉發地點之測速器並未上網公告,且舉發機關疑似以偷拍之方式舉發異議人違規,是舉發機關基於上開測速器取得之證據資料所為之行政處分均已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②本件測速器設置地點前方約200公尺處雖設有警示牌,惟因已距測速器有相當距離,且該測速器係設置於高架道路閘道與平面道路中間之水泥牆面,易使駕駛人誤認該測速器係用於偵測高架道路閘道路面之車輛。再者,一般駕駛人於行駛車輛中因需隨時注意行車路況,甚少會注意其是否已超速,又異議人被舉發違規地點車流量甚大,是更難期待一般駕駛人在需隨時注意路況之情形下,尚可一面注意行車車速,又能發現設置於高架道路閘道與平面道路分流口處之警示牌,是本件警示牌所設置之處所顯有不當,致使一般用路人難以辨識而達到警告效果,從而因該測速器前方所設置之警示牌並未明顯標示,其所攝得之採證照片,即不得作為異議人有違規行為之證據。③採證照片並無任何「路段名稱」及「限速標準」之相關資料,與舉發機關函覆異議人之說明矛盾,且舉發機關亦未提出該測速器之檢驗合格證書,是單以該採證照片即認異議人有違規行為,實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④又實務上警察取締超速時,會有超速10公里以內不舉發的寬限值,而本件舉發地點道路限速每小時50公里,加上10公里之寬限值為限速每小時60公里,則異議人被測得車速為每小時61公里,超過限速僅有1公里,仍為誤差範圍內,是亦難認異議人確已違規。綜上理由,爰依法聲明意義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峨嵋街口時,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有「限速50公里,經測得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嗣經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6月1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0年6月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035745400號函、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1紙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
㈡又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①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者,得逕行舉發;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其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至少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探究上開規定之目的,皆係為預促車輛駕駛人安全駕駛,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而查本件在上開舉發地點即固定式測速照相器設置地點前方約100公尺處設有「限速60公里」禁制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其設置位置與高度均屬適中,已足以達到提醒一般用路人應依速限行駛之目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035745400號、100年8月4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032079000號函各1紙及所附舉發地點所設標誌照片影本3幀附卷可參。是縱使該測速照相器之設置地點並未於網路上公布,亦不會因此造成用路人於行經該路段時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反應不及而違規超速之情形。再者,不論是主管機關所設立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抑或是上網公布之「測速照相器設置地點」,皆僅在提醒駕駛人行車時應遵守該路段速限,是不論主管機關有無為上開設置,駕駛人本應即有遵守速限行車之義務。從而本件異議人經合法考試領取得駕駛執照之人,當熟知「駕駛車輛行經有標誌或標線規定之路段,應依該標誌或標線所定之速限行駛」等交通規則,並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速限之義務,以保障大眾及本身因使用行車之安全,是異議人以本件測速器設置地點並未上網公告有違誠信原則、警示牌所設置之處所不當及無法期待異議人於駕駛車輛中會注意到其是否已超速云云抗辯,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②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檢定合格,檢驗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MOGA0000000B,檢定日期為99年7月12日,有效期限至100年7月31日,此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則異議人被舉發違規時,該雷達測速器仍在有效之使用期限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機器有故障或測速有違誤之虞,是所測得之數據尚屬可信,則舉發機關基於該採證照片所為之裁罰即非無據。是以,異議人雖辯稱採證照片上記載事項與舉發機關函覆異議人之說明矛盾,惟就該測速器所測得車速部分,其既無法提出上開測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之證明,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推翻前開依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使本院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是異議人有「行車速度6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50公里以上超速11公里」之事實,洵堪認定。
③又一般警察取締超速時,或許會有超速10公里以內不舉發的
的彈性作法(即異議人所謂之「寬限值」),然上開作法於現行法令上並無所本,固然實務上可能因考量到測速器的誤差、行政效率(避免因些微差距的認定而引起爭執,並進而產生申訴、聲明異議之案件)、舉發路段之實際交通狀況等因素,而在執行交通稽查上以「寬限值」作為是否舉發之標準,但究難謂即得以所謂的「寬限值」來改變法規的構成要件內容。況且本件縱然加計寬限值,最高速限亦不得超過每小時60公里,然本件異議人行車速度已達每小時61公里,是不論有無加計寬限值異議人皆已超速無誤。異議人恣意曲解法規,逕自將規定速限50公里附加寬限值10公里後作為該路段之規定速限,再藉此辯解其僅超過限速1公里,核屬機器誤差範圍內,圖免違反行政法規應負之責任,實屬可議。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超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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