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12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方薇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64-I00000000號、64-I00000000號、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方薇婷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方薇婷(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2月21日15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員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彰化縣○○鎮○○路東向西闖越長青路口)」、「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彰化縣○○鎮○○路○○路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斗苑路東向西左轉南安路向南行駛)」、「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彰化縣斗苑路南安路口)」之違規行為,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
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900元、27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3點、1點等語,於法應無違誤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未闖紅燈,未看見員警取締,是受處分人並無違規,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違反前揭規定者,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4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條文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仍可依上揭規定對受處分人裁罰,此乃係賦予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權限,並非當然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該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該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故受處分人逾期未辦理歸責事宜,若有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仍應實質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本案四件違規事實發生時之駕駛人並非車主即受處分人方薇婷,而是受處分人方薇婷之阿姨 陳沛琪 ,業據受處分人方薇婷於本院100年7月22日到庭陳明:系爭車輛本雖為受處分人所買,然從去年已將系爭車輛交給阿姨陳沛琪(即受處分人父親再娶之配偶)使用,至今均為陳沛琪繼續使用中等語。另查證人 梁世皇 警員到庭證述其看見系爭車輛闖紅燈兩次、逆向違規行駛,及該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節明確,並證稱:「我追不上那部車子以後,我就先停車把這部車子的車號寫下來,然後回警局以電腦查詢這部車子的車籍資料。當天下午及隔天我都有打電話給受處分人,是她的家人接到,都說會轉告受處分人,但是都沒有下文」等語,至證人陳沛琪於本院作證時先推稱:我沒有接到電話,沒有聽說有警察打電話來云云,但梁世皇警員對質時證稱:「我記得我事後有打電話過去,接電話的人有告訴我,是他開車的,他也有經過那個路段,但是方向不是我說的方向,而且他說當時車裡的音樂很大聲」等語,而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梁世皇警員所錄製之電話錄音光碟結果如下:「警員問受話者,受話者告訴警員是我申訴的,警員問:你是陳沛琪嗎?受話者回答:是,我是陳沛琪,車子是我開的,警員詢問:有無經過取締的地點,從斗苑路左轉安南路往大城的方向,受話者承認:我有經過那邊,但是車子內聲音很大,所以沒有聽到,並且與警員爭執行走的方向是走向那一邊」。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後,證人陳沛琪見已無可推諉,始坦承:「這是我跟警員的對話,我認為警員要取締的話,要到我的旁邊來讓我知道,因為我車內的音響很大聲,我都是在聽舞曲,那天我確實是去看病回來,經過那邊,那天我應該是去臺中」等語(以上參見本院100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足證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應為證人陳沛琪,而非受處分人,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借車予證人陳沛琪時已能預見陳沛琪有此次違規駕駛行為,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應不可歸責於受處分人,而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陳沛琪,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於法自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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