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79號異議人長江布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賴屘 異議人兼代理人 黃振賢 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8月4日所為之99年度司執字第150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黃振賢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街
○○○巷○○號之建物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合稱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異議人長江布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江布業公司),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除租處分,將使異議人黃振賢喪失出租人之租金利益,異議人長江布業公司亦將失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利益,皆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均有異議權,而異議人既於民國
100年7月12日具狀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01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卷三),原裁定僅列黃振賢為執行債務人,漏列其為聲明人,容有誤會。
㈡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該聲明異議而為原裁定(即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定,裁定結果為駁回其異議),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台中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在82年核貸之初,即知曉異議人黃振賢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異議人長江布業公司,租約30年,故而只增貸新臺幣(下同)20萬,低於鑑價之136萬,相對人台中商銀聲請執行法院除去租約,剝奪異議人之權利,有失公平正義,違背民法第148條之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及誠信原則,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黃振賢為擔保債務,於82年6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供債權人台中商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千萬元之抵押權,期間30年;嗣因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台中商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12月19日中院 彥民 執97執二字第6053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後於100年6月15日以底價139萬為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再於同年7月6日以底價112萬2千元為第二次拍賣,又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債權人台中商銀則以由於異議人間之租賃關係存在,致執行法院將不點交予拍定人,而減低應買意願並降低拍賣金額,遂依民法第866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將租賃關係除去後拍賣等情,有債權人台中商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並據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01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
四、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原租約期限屆滿,出租人與承租人另行簽訂新租約,不論係租金等約定內容均相同,抑僅租期更新,或約定內容已有更新,均屬另成立一租賃關係。抵押物於抵押權設定前,即有定期租賃權存在,而抵押人與承租人於抵押權設定後,租賃期間屆滿時,續訂租約,無論係租賃契約內容之更新或僅租賃期限之更新,均應認係抵押權設定後所成立,而有民法第86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異議人黃振賢於76年10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異議人長江布業公司,約定租期自77年1月18日起至107年1月17日止,共30年等情,有異議人黃振賢提出之租賃契約為憑,惟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規定,上開租賃契約期限已逾20年,應縮短為20年,故租期應至97年1月17日止,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再據執行法院於99年7月29日察際勘驗執行標的物之結果:自系爭不動產之窗戶觀察屋內,木格以貨棧方式排列,其上擺放布匹,無可供居家之傢具設備(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01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卷一);債權人台中商銀於99年8月11日陳報系爭不動產作為倉庫使用,內有雜物、布匹並附照片在卷(見同卷一);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出租與長江公司,並提出異議等情以觀,足認承租人長江布業公司仍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迄今,且出租人黃振賢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同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規定,異議人間之租賃契約即生默示更新之效果,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換言之,異議人黃振賢於抵押權設定前與異議人長江布業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已在97年1月17日租期屆滿時消滅,異議人間再於97年1月18日起,因默示更新,成立另一不定期租賃關係,成立時點已在抵押權設立即82年6月3日之後;又系爭不動產既經定不點交之拍賣條件,歷二次無人應賣而流標,已如前述,首次拍賣底價本已低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總額及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若再行減價拍賣,勢必更減少擔保債權能受償之額度,此項租賃關係確已影響抵押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租賃關係既於抵押權設定後所成立,且影響抵押權之實行,則執行債權人台中商銀,本於抵押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98條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予以除去後拍賣,於法有據;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就本院除去租賃權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六、另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執行法院僅須就執行債權人是否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審查即可,不得逕行審究實體事項。本件異議人前述主張執行債權人台中商銀聲請除去租賃關係,有悖民法第148條禁止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等語,縱然屬實,惟核屬實體事項,仍非強制執行程序所能審究,其異議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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