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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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仕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仕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仕宏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處理問題,僅因感情因素,即率眾毆打告訴人成傷,造成告訴人受傷未輕,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無前科、犯後雖坦承自己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惟否認有其他人共同參與毆打告訴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方秀貞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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