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84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趙瑞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2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趙瑞峯於民國100年2月9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台61線南下172.9公里處,因「限速80公里、經雷射測定器測得行車時速117公里、超速37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時間駕車,於該路段行駛之時速為僅100公里,但員警使用機器測試之時速為117公里,明顯有異,且被舉發違規地點為172.9公里南下路段,然警示牌設立地點為168.4公里南下路段,二者相差超過
4公里之遠,明顯與現行法令不符,受處分權人深感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快速道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受處分權人在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鹿港台61線南下172.9公里處,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定受處分人之行車速度為117公里,超過速限(80公里)達37公里,而示意攔停,並經受處分人當場檢視測速器液晶顯示器所顯示之數據後予以掣單舉發之取締過程,業據取締警員 陳永源 於100年7月22日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並有彰化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其違規時行駛之速度與員警測試之結果有異云云。惟本件雷射槍測速器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測速,再確定該車超速違規,尚不致受其他車輛影響,又參以證人陳永源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無仇隙恩怨,衡諸常情,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本件舉發內容,既查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否則勢必無法達到維護交通安全秩序之目的。另查本件執勤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其規格為200Hz非照相式、廠牌為KUSTOM、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99年8月31日、有效期限100年8月31日,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分五字第1000014847號函、隨函檢附之測速槍外觀型式之照片2張,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佐,足見本件雷射測速儀器係經檢測合格之儀器,其準確性應無疑義,該測速儀器所測得違規之採證數值即具公信力,自可作為執法採證之依據。
(三)至於取締違規超速行駛之方式,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依規定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已如前述。惟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況駕駛人本有按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主管機關既已依規定設置牌示提醒用路人注意取締措施,駕駛者自不能以其受警告後,已駕駛經過一支固定式測速照相器,即認可放膽超速駕駛,而置行車安全於不顧。查本件違規地點前方已於鹿港台61線南下168.4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取締」之告示牌提醒用路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9年5月5日鹿港分五字第1000014847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取警告牌示照片1張在卷可佐。查本件取締地點即鹿港台61線南下172.9公里處,距前方在鹿港台61線南下168.4公里處所設之警告牌,相距4.5公里,依受處分人當時之行車速度計算,約2分鐘即可到達,且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警告牌示應「至少300公尺前」設置之規範,倘受處分人看見警告牌後確有減速之舉,應不致遭取締,是以警員在該處取締測速照相,自屬合理,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有超速違規之事實,自應予依法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以受處分人違規超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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