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宗興上列被告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宗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下之罪: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