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35號原告 陳福星 被告 陳英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1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95號亦同此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婚後原住在屏東縣潮州地區,後來搬到臺中市○○區○○○○街○○號,被告於民國80年間自該處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存心拋夫棄子長達20年之久,行方不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兩造結婚後協議之最後共同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街○○號一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又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於80年間自上開臺中市共同住所離家出走迄今,而有惡意遺棄之情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則該離婚之訴原因事實發生地亦係位在臺中市,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專屬兩造住所地及原因事實發生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