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638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住臺北市○○路○段○號16樓
被 告 英麥格理科技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
兼
法定代理人 簡柏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
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陸仟
陸佰肆拾元、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
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英麥格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英麥格理公司
)前與原告簽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
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
之物(下稱系爭租賃物)。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被
告英麥格理公司則應依約定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詎被告英
麥格理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屢催不理,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約定,被告積欠租金及計
張費用,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如有疑義原告願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兩造約定承租公司
之負責人就承租人依系爭契約所生債務連帶負責。爰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6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
旦公司已到期未繳租金新臺幣(下同)29,440元及相當於未
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54,560元,合計184,000元,暨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2,230
元及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8,820元,合計11,05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84,00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
行公司11,0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79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
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統一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被告既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
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時,本契約提前終止;本契
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
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
(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
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提
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
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
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
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
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前段、第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
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
審酌原告震旦公司於終止系爭租約後,即有權取回系爭租
賃物,本得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以減少損失,另斟
酌本件租期長達5年,原告自第11期起即終止契約,故認
原告震旦公司以相當於全部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154,
560元,顯然過高,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
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3,680元之30/69(
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是本件違約金
應酌減為67,200元(計算式:3,680元x42期x30/69=
67,200元)。至原告震旦行公司以每月約定基本費為其計
算違約金之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
總額之違約金8,820元,僅為其因本件契約順利履行原可
獲取之最低對價,且數額不過以每月210元計,衡酌社會
一般經濟狀況,認其主張尚屬合理,爰不予以酌減。綜上
,原告震旦公司所得請求積欠之租金29,440元與違約金67
,200元共計96,640元;原告震旦行公司所得請求之積欠計
張費用2,230元與違約金8,820共計11,050元。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
已到期未繳租金及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部分,併請求加計
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6,64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
月7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㈡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1,050元,及
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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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廠牌/機型)│租賃期間│每月租金│已繳期數│
││││新臺幣││
││││(下同)││
├──┼──────────────┼─────────┼────┼────┤
│1│31CPM彩色數位機│107年5月1日起至│3,680元│10期│
││(SHARP/M-SH-MX3114N)│112年4月30日止│;計張費││
├──┼──────────────┤(60期)│用210元││
│2│2614N/2010U/2310U單紙閘鐵桌││││
││1*500(SHARP/S-SH-DE12)││││
├──┼──────────────┤│││
│3│2010U/2314N傳真套件││││
││(SHARP/S-SH-FX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