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2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宇棠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林雅亭 (原名: 蕭如惠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