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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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831號
原   告  蘇丹妙
被   告  曾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上高雄榮民總醫院急
診室對面時,因未注意路況而撞倒當時由原告停放路邊,訴
外人 蘇鈺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並壓過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及機車上之安
全帽均因此受損,原告因此支出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6,050元,及購買新安全帽之費用1,680元,合計17,730
元,蘇鈺清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
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順意安全帽估價單、 金喜
車業估價單、系爭機車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6
至7頁、第39至40頁)為證,並有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
卷第15至21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職務報
告、110報案紀錄單、ZX-2239號車籍資料報表、疑似肇事逃
逸追查案件承接登記簿(本院卷第25至30頁)在卷可參,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循前揭規定,注意路況以維護自
己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而撞倒、壓過系爭機車
,造成系爭機車及機車上之安全帽受有前述損害,依法自應
負賠償責任。
(三)賠償範圍之認定
1、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共計16,050元(依估價
單所載均為零件費用,因原告未能舉證包含無須折舊之工資
,均以零件費用論計,本院卷第6頁),而原告因安全帽受
損購買新安全帽支出1,68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
本院卷第39頁)。然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
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39頁),
系爭機車乃於96年2月出廠,是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是零件費用僅得請求殘值4,013元【
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050÷(3
+1)=4,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80元+4,013元=5,69
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6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起(於108年11月19日送達,
見本院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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